(2017)辽1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鹏、刘鹏与被上诉人赵泽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刘鹏,赵泽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德,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玮,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王鹏、刘鹏因与被上诉人赵泽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德,上诉人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被上诉人赵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做为主债务人16万元购车款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可低价购得车辆的信息,据此可以认定王鹏卖车的事实”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关系的诉讼主体。即双方仅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有能力联系到天津盘锦代理商刘鹏即天津津石飞越汽贸有限公司盘锦代理商,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2、上诉人刘鹏代理人在一审时向法庭举证录像一份,证明购车款是上诉人刘鹏委托上诉人王鹏收取的16万元。3、上诉人刘鹏为被上诉人出具购车款收据,被上诉人收到收据。4、除了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将购车款16万元打到上诉人王鹏亲属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外,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其他事项证据均被一审否认。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主体,而判决书且引用上诉人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而推断上诉人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有悖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王鹏作为主债务人承担清偿16万元购车款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16万元,解除王鹏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王鹏系朋友关系,明知其是北沥工人不是车辆经销商,没有车辆可提供,却把购车款转给王鹏,此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王鹏的被委托行为的认可。而后,在王鹏将购车款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面亲自给被上诉人出具16万元收条,被上诉人亲自接受的行为,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至此,王鹏的代收款的受托关系已经解除,其不是主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被上诉人购车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将王鹏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鹏将14万元购车款转给上诉人刘鹏,不能证明上诉人王鹏代上诉人刘鹏收取车款”、“刘鹏自愿承担返还车款16万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是错误的。规避被上诉人当面亲自接受上诉人收条的欠款事实,从而认定王鹏与被上诉人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王鹏作为主债务人承担清偿16万元购车款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泽玮辩称:1、一审认定“王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可低价购得车辆的信息,据此可以认定王鹏卖车的事实”正确。2、王鹏与刘鹏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我的诉求无关系。我诉讼的主体是王鹏。3、刘鹏给赵泽玮打欠条是在王鹏欺骗赵泽玮的情况下打的,该欠条不是赵泽玮承认刘鹏买车的事实依据。对刘鹏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我在一审起诉的是王鹏,刘鹏与本案无关系。原审原告赵泽玮一审诉称,原告经介绍得知被告可以16万元价格购买14款广州本田雅阁2.4豪华版,并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被告亲戚家(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转给被告16万元。被告称15年3月交车。原告在15年3月、4月、5月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无法交车,也不拒不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返还购车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王鹏一审辩称,原告同被告王鹏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刘鹏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王鹏是买卖合同的联系人或介绍人,在买卖合同没有兑现期间,被告刘鹏在原告经营的电脑店里给原告出具了购车的收款收据,因此原告将被告王鹏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2014年10月9日通过被告亲戚家的POS机转给被告16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严明其是为被告刘鹏代收款,因被告刘鹏在外地。原告称:“被告称15年3月交车。原告在15年3月、4月、5月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无法交车,也拒不退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这期间被告刘鹏已为原告出具了购车收条。综上,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刘鹏。原审被告刘鹏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鹏与原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赵泽玮委托被告王鹏向被告刘鹏即天津津石飞越汽贸有限公司盘锦代理商订购14款本田雅阁轿车一台,被告王鹏收到16万元购车款后即时转交给被告刘鹏,经原告赵泽玮同意并在其经营的电脑店里被告刘鹏给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并亲手交与原告赵泽玮本人。至此,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赵泽玮与被告刘鹏,被告王鹏是本案的中间人,其没有实际占有购车款,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王鹏作为此笔债权的中间人,其没有实际占有购车款,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刘鹏实际上取得购车款、占有购车款,并直接给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原告也欣然收取,其行为表明是自愿接受这一客观事实的。车辆没有如约兑现导致侵权,被告是本案的真正被告,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鹏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刘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王鹏处以16万元价格购买广州本田雅阁2.4豪华版车辆一台,并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POS机转给被告王鹏全部车款。被告王鹏收到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给被告刘鹏14万元。被告刘鹏于2015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车款16万元的收条一份。现被告无法交付车辆给原告。被告王鹏在其微信上发布其可低价购买车辆的信息。被告刘鹏庭审中自愿承担返还购车款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可低价购得车辆的信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鹏卖车的事实。被告王鹏已收取原告购车款,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王鹏现已无法交付车辆,其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鹏在其收到原告购车款16万元后,仅将14万元购车款转给被告刘鹏,故本院对被告王鹏主张其未赚取卖车利润、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刘鹏自愿承担返还购车款16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泽玮购车款1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刘鹏对返还车款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泽玮支付的16万元购车款应由二上诉人谁返还。上诉人王鹏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2013年,刘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瑞,马瑞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取得刘鹏的信任后,大量骗取刘鹏支付的购车款。案发前,被告人马瑞除向刘鹏交付部分车辆外,仍有购车款共计1525万元无法返还”。证明刘鹏为赵泽玮买车的事实和赵泽玮车款被骗的事实。上诉人刘鹏质证意见: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泽玮质证意见:我没找刘鹏买过车,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赵泽玮买车时,经其叔叔赵立明认识上诉人王鹏,被上诉人赵泽玮经上诉人王鹏介绍在上诉人刘鹏处以16万元价格预购买广州本田雅阁2.4豪华版车辆一台,被上诉人赵泽玮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POS机将16万元购车款转到王鹏亲属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王鹏收到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给上诉人刘鹏14万元。另2万元在上诉人王鹏手中。上诉人刘鹏为被上诉人赵泽玮出具16万元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赵泽玮定车款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刘鹏,收条时间2014年10月9日”。现上诉人刘鹏无法交付车辆给被上诉人赵泽玮,是因上诉人刘鹏支付的购车款被骗所致,该事实已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刘鹏庭审中自愿承担返还购车款额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泽玮经上诉人王鹏介绍向上诉人刘鹏购买车辆,有被上诉人赵泽玮向上诉人王鹏亲属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转款和转款后上诉人王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转给上诉人刘鹏14万元的凭证,及被上诉人赵泽玮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刘鹏为其出具的16元收条的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赵泽玮与上诉人刘鹏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刘鹏不能交付被上诉人赵泽玮所购买的车辆,因上诉人刘鹏支付的购车款被骗所致,该事实已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上诉人刘鹏应返还被上诉人赵泽玮交付其的购车款14万元。上诉人王鹏未交付上诉人刘鹏的2万元,应由上诉人王鹏返还被上诉人赵泽玮。上诉人刘鹏、王鹏并应支付应返还被上诉人赵泽玮购车款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鹏返还被上诉人赵泽玮购车款16万元,并由上诉人刘鹏对返还车款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返还购车款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赵泽玮购车款1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上诉人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赵泽玮未交付上诉人刘鹏的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二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共计1050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3500元,上诉人王鹏负担3500元。退回上诉人刘鹏、王鹏各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