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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黄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黄忠义,吴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诉讼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义,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忠,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诉讼代表人:翁文庆,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义、吴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浦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黄忠义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由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14日由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2017年2月28日由浙江孝福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可以证实,黄忠义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日,所从事的职业为驾驶员,而一审法院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显然有违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忠义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2015年4月27日在浙江孝福家具有限公司的薪资标准为1530元/月。黄忠义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也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收入水平,银行流水明细没有显示“工资”字样,而且所显示的金额均是小于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既然黄忠义能提供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和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须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否则黄忠义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黄忠义自行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153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二、一审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黄忠义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21日,黄忠义就职了三家不同的单位,说明其工作是不稳定的,收入也是不稳定的,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不固定的。黄忠义所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不应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法律的适用须公示适用起始时间。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及适用时间,一般为每年的5月1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公布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故仍须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忠义辩称,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提出诉请,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了证据证明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金华××××等地打工多年,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诉讼时2016年的标准已经公布,故一审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是有充分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吴建忠、人保衢州分公司未答辩。黄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703.10元,包括:医药费116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064.70元、护理费8502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1038.50元、住宿费997.5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36元。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和人保衢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1日17时27分许,吴建忠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贺线火车站红绿灯地段时,闯红灯撞到王小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后使浙H×××××的小型轿车撞到方永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造成王小成、浙H×××××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黄忠义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成、黄忠义、方永良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小型轿车在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H×××××小型轿车在人保衢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建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建忠。浙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省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王小成。浙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方永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方永良。五、原告黄忠义受伤后,到龙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小成经询问其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给原告黄忠义。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忠已经为原告黄忠义垫付医药费4400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已经为原告黄忠义垫付医药费7277.40元。关于原告黄忠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1677.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营养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营养期限,对于计算标准,30元每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四、护理期限60日,三被告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应按照120元/日、出院后期间按80元/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8日×120元/日+32日×80元/日=5920元。五、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11日,但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已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该鉴定原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50日;原告虽提供其所持的银行卡的明细清单,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度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日工资为141.7元,现原告主张按照141.7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日×141.7元/日=21255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含多张餐饮费发票,且含部分并非原告本人乘车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中部分交通费系用于和律师沟通并非用于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部分,酌情认定为300元;七、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仅对受害人因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在外地治疗所产生,故不予认定。八、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和浙江孝福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所持银行卡的明细清单并无异议,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浙江孝福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收入来源于浙江孝福家具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系在企业工作,居住在城镇企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企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327元/年×20年×10%=94474元,予以认定;九、鉴定费204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十、评估费16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残疾,确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十二、财产损失113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6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212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36元,合计14460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黄忠义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人保衢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因原告黄忠义无责任,被告吴建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吴建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吴建忠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浦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忠义。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以及人保衢州分公司主张其中包含1751.61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建忠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亦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吴建忠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忠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1082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已经为原告黄忠义垫付了7277.40元医药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11380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忠义交通事故损失12054元。三、被告吴建忠赔偿原告黄忠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466.40元,对被告吴建忠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14.79元,由被告吴建忠赔偿3951.61元,由于被告吴建忠已经为原告黄忠义垫付了4400元医药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应赔偿的该7514.79元由原告黄忠义领取7066.40元,由被告吴建忠领取448.39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黄忠义负担101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1596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黄忠义伤情等均无异议,仅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黄忠义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虽黄忠义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3月,故一审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既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所述,人保浦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人保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