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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现住辉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洪斌,吉林省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4公里+800米处(桦甸市苏密沟乡红星村),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孔某左转弯驾驶的自卸三轮农用车时,与该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麻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某1的头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麻某1陈述、证人孔某、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问题的说明、桦甸市公正计量站检斤报告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4公里+800米处(桦甸市苏密沟乡红星村),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孔某左转弯驾驶的自卸三轮农用车时,与该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麻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并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某1的头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麻某2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取得了被害人麻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麻某1的头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自卸三轮农用车货箱左后角接触碰撞;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48km/h,无号牌自卸三轮农用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14km/h。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6年7月29日6时许,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桦甸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报警人(孟某)报警称刚才在桦甸市苏密沟红星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货车与农用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2016年8月25日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次要责任,麻某1无责任。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侦查,传唤孟某,孟某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对孟某讯问,孟某对驾车严重超载造成一人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22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孟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孟某驾驶证信息正常,车辆信息正常。5、酒精检测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乙醇)的含量为0mg/100ml。6、关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问题的说明、桦甸市公正计量站检斤报告单,用以证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6995kg,实际载物质量为12410kg,超载5415kg,超载率77.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承担次要责任,麻某1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9、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孟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害人麻某1陈述:早上五点半左右,我丈夫孔某开我家三轮车拉着我去装水泥,我在他右侧坐着,我们车走到老朱家前要拐弯时,就被一台大货车给撞了,我就受伤昏迷了,后来的事不知道了。11、证人孔某的证言:早上我驾驶三轮车沿桦辉线由南向北行驶,快到朱某家道口了,我车开的挺慢,车速有十多公里/小时那样,我要左转弯我向后看了十多米没有车,我就拐了,过了公路中间快到胡同口我就发现从南面来台货车,就给我车后部左车箱角撞了,我车就侧翻了,我和我媳妇摔出去了,我因为手握紧方向盘了我受伤轻我媳妇重,我看出血了,那货车司机和我抢救了一会,我找了车就送桦甸市医院了。12、证人卢某的证言:我和孟某是夫妻,出事时我在副驾驶坐着,我没太注意,就看到那三轮车横过来了,我家车就撞了,别的没看到,具体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13、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我在2016年7月29日早上四点左右,我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辉南出发,拉了一车的矿泉水准备送到桦甸,我开车到了苏密沟红星屯,当时五点半左右,我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呢,进到屯里,前方同方向有台农用三轮车,我看那车行驶的挺慢的,我车也就距离那车十米左右,我就要超那车,在超车时那辆车突然就向左转弯,我车太近了,我踩刹车不赶趟了,我车就把那车撞了,三轮车上有个女的受伤了,我就过去赶紧施救并报的120,那三轮车司机当时着急就找的车把伤者赶紧往桦甸送,我就在现场等着并报的110,交警到现场勘察完现场,我就到桦甸市医院并张罗钱救伤者。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15.刑事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害方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孟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孟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大赋审 判 员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黄   金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丽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