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郜冬梅、唐永文、唐洪柱、刘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冬梅,唐永文,唐洪柱,刘艳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788号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刘荣凯,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男,1979年5月15日生,满族,系该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幸福胡同2-1-8号。被告:郜冬梅,女,1980年12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唐永文,男,1979年5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唐洪柱,男,1954年5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艳君,女,1958年10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郜冬梅、唐永文、唐洪柱、刘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冬梅、唐永文、唐洪柱、刘艳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郜冬梅、唐永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100元;2、被告郜冬梅、唐永文按年利率13.806%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唐洪柱、刘艳君对被告郜冬梅、唐永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郜冬梅与被告唐永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洪柱与被告刘艳君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郜冬梅签订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6000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洪柱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郜冬梅发放了46000元贷款,但被告唐永文、郜冬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共拖欠原告利息50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郜冬梅、唐永文、唐洪柱、刘艳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永文与被告郜冬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郜冬梅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唐洪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年利率8.8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835(即年利率13.80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郜冬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郜冬梅未按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唐永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5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唐永文、郜冬梅、唐洪柱、刘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系对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郜冬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郜冬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唐永文与被告郜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唐洪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而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5日,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唐洪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洪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艳君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郜冬梅、唐永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洪柱、刘艳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冬梅、唐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961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二、被告郜冬梅、唐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年利率13.806%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46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郜冬梅、唐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