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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蒙某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蒙某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503号原告: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立。地址:望谟县。委托代理人:袁旺安,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蒙某定,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教师,住望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诉被告蒙某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协调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协调和解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望谟县平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承担。审判员  皮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