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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剑、何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剑,何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40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赤壁市,系被告何心之夫。被告:何心,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剑之妻。原告陈勇诉被告王剑、何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何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勇诉称,被告王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借款8万元给被告王剑,由王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30日内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剑催讨欠款,王剑均借故不予偿还。因被告王剑与何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剑、何心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剑向原告陈勇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剑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剑与何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向原告陈勇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剑对8万元的借款负有及时清偿之责。由于被告王剑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陈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由于被告王剑与何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心对上述借款亦负有及时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偿还原告陈勇的借款80000元。二、被告何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剑、何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