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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晓梅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梅,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梅,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钟玉莲,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辉,男,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寒冰,男,系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宇宁,男,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晓梅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对郑晓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郑晓梅到北京市非法上访扰乱办公秩序为由,给予郑晓梅警告处罚。2015年5月16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12日郑晓梅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后予以训诫,审查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原审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即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郑晓梅的户籍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据此规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治安拘留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郑晓梅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郑晓梅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晓梅负担。上诉人郑晓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五份训诫书,上诉人并不知道,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诉讼清单中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移交手续,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五份训诫书时间与2015年9月1日拘留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缩小案件审查范围,排除非法证据。再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已经证明了上诉人2015年8月31日没有违法行为,该告知书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和重要证据之一,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采信。二、原审判决采信的行政诉讼证据材料存在问题。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辩称,同一审答辩内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舍利塔派出所制作的受案回执;2、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舍利塔派出所制作的传唤证;5、通(告)知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6、2015年8月31日郑晓梅的询问笔录;7、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8、2015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郑晓梅出具的训诫书;9、2015年4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对郑晓梅作出的沈公(皇)行罚决字[2015]第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认定郑晓梅违法事实清楚;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1、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郑晓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晓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