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迈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黄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迈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黄冬梅,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马道腾,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刚,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异5号异议人:南京迈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15幢2楼。法定代表人:冯秋庆。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6号城中花园24幢。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油港路5号(仪征市区西)。法定代表人:董必贵,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冬梅,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油港路2号(仪征市区西)。法定代表人:马道腾,经理。被执行人:马道腾,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仪征市区西)长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执行人:李刚,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扬庙镇杨庙村荷花组。法定代表人:高文霞,经理。被执行人:高文霞,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述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包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黄冬梅、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飞公司)、马道腾、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李刚、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高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美亚公司、贵飞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价值限额为700万元。异议人南京迈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森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迈森公司异议称,仪征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理的贵飞公司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2012年7月,我公司与贵飞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由于贵飞公司的原因造成我公司建设的资产未通过审计交付使用,所建设的资产仍为我公司所有。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仪执字第009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仪征包商银行与被告美亚公司、黄冬梅、贵飞公司、马道腾、京华公司、李刚、天成公司、高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仪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46358.70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罚息345315.80元、律师费53916.75元,合计5445591.25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所有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冬梅、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马道腾、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刚、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文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仪征包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美亚公司、黄冬梅、贵飞公司、马道腾、京华公司、李刚、天成公司、高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美亚公司、贵飞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价值限额为700万元。现异议人迈森公司以贵飞公司的机械设备所有权系迈森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仪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仪执字第009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迈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机械设备所有权系其公司所有。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迈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筱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