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沈阳海威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沈阳海威之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360号原告: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1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212162B。法定代表人:赵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芝,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阳海威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A座1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125553468498。法定代表人:高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海威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以与被告沈阳海威之星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鳞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