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袁清君诉吴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君,吴凤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93号原告:袁清君。被告:吴凤岭。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吴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清君原以吴凤岭、赵海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清君依法撤回对被告赵海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凤岭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吴凤岭承担本案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吴凤岭、赵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本金2000.00元,每月付利息400.00元,借期10个月。借款出借后,被告吴凤岭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6年7月18日后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凤岭未作答辩。原告袁清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7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吴凤岭,担保人为赵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存在。2.工商银行吴凤岭名下的工资卡一张,证明吴凤岭向袁清君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吴凤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吴凤岭向原告袁清君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吴凤岭及担保人赵海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出借后,被告吴凤岭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6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6年7月18日后的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凤岭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卡复印件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吴凤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已对借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期利息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7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袁清君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清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凤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审判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