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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碧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曹某某,荆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834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男,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组。现任崇相西小学教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1964年7月8日出生,住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第*组。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被告荆某,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临猗县嵋阳镇西智光村第三居民组,系被告杨某某女婿,山西省漳泽电力蒲州发电分公司职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杨某某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丽华、张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被告杨和平、曹碧霞、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夫妇因购房,于2015年10月6日向我行北城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夫妇与我行北城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5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起,到2016年10月5日止。月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被告荆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125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某某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夫妇立即归还我行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行为属恶意诉讼。事实是:2015年9月30日下午,原告电话通知我们到他营业处,对我们说“你儿子名下已有贷款,不能再贷了。”杨某某告知其我儿子能不能贷款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同意参与到儿子的贷款中,并告知原告不知什么原因,杨某某名下也不能贷款了,原告工作人员查询以后对杨某某说“你能贷。”并反复强调不清贷款后果的严重性,并叫杨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用途是为购房所需,但原告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款额125000元,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诉称将125000元贷款转入杨某某的存款账户,但该答辩人账户下并无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借贷合同生效后,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综上,二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125000元贷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荆某辩称,我当时签的都是空白手续,没有法律效力,我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临猗农商行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评级授信申请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临猗农商行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1.1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利息的50%。3、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面谈记录、三被告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荆某、杨某为杨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数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手续上的曹某某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农户借款评级授信申请书的日期不是被告写的,也不是2015年10月6日签的,具体哪天签的记不清了,应该是2015年10月8日之后,整个签字过程曹某某没有到场。当时手续办完以后,工作人员给过杨某某一个存折,但是钱没有给我们。这款实际上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之子杨某以前欠信用社的钱,工作人员替他把钱还了,然后让杨某某把钱贷出来,还工作人员,钱实际上没有到我们手上。杨某于2016年4月份去世,他当时欠信用社175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某拿了50000元还到信用社,剩下的125000元以杨某某的名义贷出,但没有给钱。被告荆某质证后认为:我当时签字时所有手续都是空白的。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一份,以证明125000元并未交付给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此存折无异议,但更能说明原告取走贷款的事实。对以上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临猗农商行北城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25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年利率11.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杨和平在上述贷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盖章,配偶栏签有“曹某某”字样,并盖有曹某某私章。同日被告荆某、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荆某、杨某(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之子,已死亡)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125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某某账号为655113010100000599725的存款账户,账户显示:同日杨某某以提现的方式取走该款。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提出这笔贷款实际是其子杨某生前以其女名义所贷,当时共欠原告175000元,被告杨某某拿了50000元还给原告,剩余的125000元当时已由原告工作人员垫付,以自己名义贷出款后自己并没有见到钱,钱实际上是用于归还垫付的工作人员了。所有贷款手续上曹某某的签名都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荆某提出所有手续签字时均未空白。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临猗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后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临猗农商行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具有向被告杨某某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提出其并未实际拿到该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条款向该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实际上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其子以前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50%的违约责任。被告荆某在被告杨某某的借款行为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荆某主张其签名的是空白手续,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履行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荆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雷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