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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黎全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黎全香,麦景标,麦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全香,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景标,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国东,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全香、麦景标、麦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黎全香18673.3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附则5.1的规定,参照粤鉴协指[2014]12号文件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以下简称《行标》)3.1.2.2适用于《道标》4.10.1.a款之规定,黎全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黎全香虽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但入院后经CT检查并未确诊有实质性的颅脑器质性损害,且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脑电图测量,无法与正常脑对比,无法客观体现颅脑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只有伤者本人及其家属的陈述,受当事人主观意愿影响较大,单凭陈述评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依据。故对黎全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黎全香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黎全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全香的颅脑确实存在损害,其损伤程度应由专业人员判断,经过专业的CT检查及鉴定人员评定,符合法律规定;黎全香的生活变化只有其本人及亲属清楚,精神鉴定报告的内容及依据与其家属的陈述分不开,无证据显示本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同意重新鉴定。麦景标、麦国东辩称,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黎全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麦景标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53724.60元;麦国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7时30分,麦景标驾驶粤T×××××号小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驶,驶至石岐××湖滨路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黎全香驾驶的电动单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麦景标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全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全香于2015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实际陪护1人等。住院期间,黎全香产生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护工费300元。2016年3月2日,黎全香于中山市人民医院复诊,该院医嘱全休1个月。黎全香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2741.30元。2016年7月21日,黎全香向岐江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黎全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黎全香因此产生鉴定费用3600元。黎全香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石岐区发阁发廊,该发廊证明其在单位任职高级烫染师,月平均工资6000元。黎全香的父亲系黎天友(1945年10月8日出生)、母亲系韦锦堂(1948年12月6日出生),黎天友、韦锦堂共生育五个子女。黎全香与黄启胜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文希(2008年4月10日出生)、黄文清(2010年7月26日出生)、黄骏(2014年10月28日出生)。黎全香在中山市购置了房产,房产位于中山市××区××房,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康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证明黎全香、黄文希、黄文清、黄骏居住于前述住址。黄文希、黄文清分别从2015年2月、2016年9月起入读中山市广浩学校,并分别办理了发生日期为2015年7月2日,有效期为2年的中山市儿童随行卡,黄骏办理了发证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有效期为2年的中山市儿童随行卡。麦景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麦国东,麦景标与麦国东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麦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10000元,麦景标已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2973.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黎全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黎全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麦景标的赔偿责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麦国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麦景标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黎全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麦景标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根据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即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麦景标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麦景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黎全香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274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0天,即2000元;3.护理费,酌情以1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即2400元,另黎全香还产生护工费300元,故护理费共计2700元;4.误工费,黎全香系在发廊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以广东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80天(住院20天,医嘱休息共计2个月),即13805.37元;5.交通费根据黎全香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黎全香的伤残等级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黎全香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9514.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并结合黎全香的诉求,黎全香需扶养父亲系黎天友9年、扶养母亲系韦锦堂12年,黎全香均承担1/5的扶养份额。黎全香还需扶养黄文希10年、扶养黄文清12年、扶养黄骏16年,黎全香均需承担1/2的扶养份额;结合黎全香的诉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为标准计算,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均计10%,即11103×9×1/5×10%+11103×12×1/5×10%+25673.10×10×1/2×10%+25673.10×12×1/2×10%+25673.10×16×1/2×10%=53442.15(元),综前,残疾赔偿金共计122956.55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3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黎全香并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14741.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黎全香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741.3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黎全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93.04元,不足部分948.26元由麦景标向黎全香支付。上述第3-8项合计148461.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黎全香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8461.9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黎全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769.54元,不足部分7692.38元由麦景标向黎全香支付。综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154562.5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其尚应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144562.58元。麦景标应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8640.6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2973.30元,扣除该款,其尚应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5667.34元。黎全香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麦景标、麦国东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144562.58元;二、麦景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全香支付赔偿款5667.34元;三、驳回黎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黎全香负担3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586元;由麦景标负担6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黎全香的诊断记录显示其确因事故致颅脑受损,存在实质性的颅脑器质性损害;其次,岐江鉴定所系针对黎全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所提《行标》3.1.2.2中所规定的关于颅脑器质性损害的伤残评定,且该鉴定所在鉴定时已对黎全香作了相关检查及分析评定,并非仅有黎全香及其家属陈述,而鉴定意见是否需脑电图检测并无法定依据,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采信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支持黎全香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柳青梁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