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艳平、钟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平,钟卫明,李传兵,曾义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书安,男(由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径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卫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军,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义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平因与被上诉人钟卫明、李传兵、曾义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书安、被上诉人钟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军、李平、被上诉人李传兵、被上诉人曾义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平上诉请求:1、认定钟卫明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既是机动车所有人,又是机动车醉酒驾驶人,应当负全部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刘艳平在2016年6月8日一审开庭期间,根据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刘某、李传兵询问调查笔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请求一审法院收集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虽然调取了交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证据,但是未对刘艳平的反诉合并审理,也未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所做二份调查笔录及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均证实,钟卫明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既是机动车所有人,又是机动车醉酒驾驶人,应当负全部的事故的过错责任。刘艳平是没有过错的受害者。1、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之一,被调查人刘某证实:(1)刘某搭载钟新锋在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现场;(2)到事故现场后,看见穿白色上衣的钟卫明坐公路边沟上。2、调查笔录之二,被调查人李传兵证实:(1)李传兵是依规正常行驶,是二摩车违规横撞农用车;(2)根据先到的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樟市派出所干警询问情况,穿白上衣的钟卫明说是自己开的车。(3)上身穿黄色衬衣的倒在农用车旁昏迷不醒。二、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资料中,交警拍摄事故现场图及讯问笔录与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之一,之二笔录的事实内容一致,均证实:2015年9月17日20时55分发生在韶关市××区××小学××门口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钟卫明是车号:LDLPCILAX84107833、发动机号:08081306普通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钟卫明也是醉酒驾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1、据交警拍摄事故现场图证实:穿白色衬衣的是钟卫明,被抛出路外山边右侧水沟,穿黄色短衬衣的是刘艳平,倒在农用车边。2、据交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传兵证实:“是穿白色短袖衣的那位驾驶摩托车”,并证实躺在公路面上的一个伤者上身穿黄色短袖,躺在水沟的受伤者的上身穿白色短袖。3、据交警询问笔录被讯问人刘某、钟新锋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现场,有不在事故现场的证据。据此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唯一见证人就是驾驶农用车的李传兵。4、据交警询问笔录被讯问人钟周才(钟卫明之父)证实,以及钟卫明自述证实是自家购买的摩托车,是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5、据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64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钟卫明醉酒。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钟卫明既是车辆实际支配人,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且是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肇事者。三、钟卫明故意伪造现场事实,混淆事非,妨碍正当侦查工作。据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的证人刘某以及李传兵证实:上身穿黄色衬衣的是刘艳平;上身穿白色短衬衣的那位驾驶摩托车。但是钟卫明却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作伪证,谎称其穿黄色衣服,是刘艳平驾驶摩托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四、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划分责任,有法可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会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相分离就发生变化。而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在本案中的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未发生分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中,钟卫明明知刘艳平不会驾车,明知其本人是在醉酒驾车。据此,钟卫明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刘艳平无过错,是交通事故的真正受害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将反诉合并审理依法质证,重新认定事故责任。钟卫明辩称,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即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均合法,且在法定的期限内,经过刘艳平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处理。因此,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证人刘某没有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也证明,事发时,是刘艳平驾驶摩托车搭载钟卫明。三、证人李传兵没有分辨谁是驾驶人的可能性。对向摩托车大灯会给农用车驾驶员视线带来很大影响,这点稍有驾驶常识的人都理解。因此,证人李传兵在当时的条件下根本无法分辨谁是驾驶人。而结合交警对刘艳平和钟卫明的问话,可以明确事发时驾驶摩托车的是刘艳平。四、从交警拍摄的现场图,也符合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客所在位置的一般常理,即:驾驶员倒在农用车旁边,而乘客则因为惯性和无阻挡被抛至水沟处。五、刘艳平提供的其本人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主要病史及症状体征:描述为“自驾摩托车与汽车相撞”而不是描述为“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明是事故发生时,是刘艳平在驾驶摩托车,而不是钟卫明。综上论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李传兵辩称,对刘艳平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曾义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艳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刘艳平的上诉请求针对的是钟卫明,而并非针对曾义娴。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及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湖南L×××××号农用运输车虽登记在曾义娴的名下,但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己合法转卖给了李传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涉案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曾义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无论刘艳平与钟卫明之间,谁才是涉案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其与李传兵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均不对曾义娴的权益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二、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曾义娴表示尊重交警部门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韶公交复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由于曾义娴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也不在事故发生的现场,并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对于刘艳平所诉称的相关依据及证据,也不便发表任何评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发生事故时涉案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为刘艳平还是钟卫明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钟卫明主张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42886.73元4288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00元3、营养费3000元0元4、护理费2900元2900元5、误工费18241元11733.40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2449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8、鉴定费2000元2000元9、交通费200元2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500元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刘艳平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分别为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驳回钟卫明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由钟卫明负担,该三项请求实为对钟卫明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一审法院已向刘艳平释明,明确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实为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将刘艳平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即刘艳平主张的反诉请求)予以审查,现刘艳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发生事故时涉案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为刘艳平还是钟卫明的问题。刘艳平上诉主张根据李传兵、刘某的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图,应认定钟卫明为事发时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但刘艳平主张的上述证据除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外,其余均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的证据,该大队依其职权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及其依法调查的其他证据后,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平为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经刘艳平申请复核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韶公交复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韶公交认字[2015]第Bl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韶公交复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刘艳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此,刘艳平主张钟卫明为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艳平依法应对钟卫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艳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仕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