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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田、巩加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克田,巩加爱,王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79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茗,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克田,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巩加爱,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加涛,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明,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田、巩加爱、王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茗,被告刘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加涛,被告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克田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巩加爱、王光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克田于2015年8月14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资邱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9.49792‰,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并由被告巩加爱、王光明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克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巩加爱、王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克田、巩加爱辩称,借款合同的签订属实,但是此笔借款是应张正礼要求给其顶名办理的这笔借款,该笔借款让张朝阳把钱取走,该笔借款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王光明辩称,张正礼找的我当担保人,我担保是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在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克田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5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刘克田使用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率为9.49792‰。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巩加爱、王光明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克田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仅归还了利息5500.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克田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巩加爱、王光明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巩加爱、王光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田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已归还的5500.8元的利息应予扣除),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巩加爱、王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刘义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