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才与吴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吴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384号原告:XX才,男,197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吴福亮,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XX才与被告吴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60元,支付利息2152.80元(16560元×2%×6.5个月,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本息合计187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吴福亮向原告借款165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8月2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被告吴福亮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吴福亮未作答辩。原告XX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吴福亮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协代苏木温家套布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福亮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XX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福亮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的约定,被告吴福亮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福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吴福亮为原告XX才出具16560元借据1枚,约定2016年8月2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被告吴福亮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XX才与被告吴福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福亮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被告吴福亮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XX才要求被告吴福亮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福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XX才借款本金16560元;二、被告吴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XX才逾期利息2152.80元(16560元×2%×6.5个月,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吴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