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12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沫阳镇,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000.00元,并立下借据,定在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并在被告房屋的门面柱子上张贴催款通知。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立下借据,定在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并在被告房屋的门面上张贴催款通知。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贰仟(¥32000.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强审 判 员 王邦英人民陪审员 罗林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胜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