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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林军与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军,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236号原告:周林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孙,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林军诉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军、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故意脱审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购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甘****98,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服务费用300元,被告代理原告对车辆进行审验等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挂靠服务费用,2016年开始,被告以向车管部门送礼等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绝办理审验手续,而且于2017年3月31日将原告车辆车牌强制用老虎钳剪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运营,为此起诉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肯定是有效的,不能说无效;2.拖审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没有审车,因为道路运营证没有审,导致我公司其他车辆也都无法审验;3.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前提是要审车,而且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也是挂靠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车辆法定报废期,不能过户;4.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1日,周林军与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1份,双方约定周林军将其购买的甘****9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由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车辆审验,同时约定乙方若对车辆进行变卖、抵押、变更转户必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甲方申明情况,由甲方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终止此协议。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300元。另约定挂靠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车辆法定报废期。2.2017年4月1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代办车辆过户、转户、落户、年审、车辆挂靠。3.2017年3月31日,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将甘****98号车辆号牌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周林军与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损失的事实,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林军将甘****98号车辆从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转移过户;二、驳回原告周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甘肃幸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