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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49号原告:王迎春,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得皊,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系周磊之母。原告王迎春与被告高全升、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因被告高全升死亡,原告王迎春撤回对被告高全升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迎春诉讼代理人智绪省、盛配和被告周磊诉讼代理人朱得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5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全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周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至2011年5月20日,未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磊辩称,因为借款人是高全升,高全升死亡,他还有老婆和孩子,还有财产。周磊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且周磊因交通事故也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陈某证人证言,经审查,与被告陈述及还款情况吻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高全升、周磊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高全升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周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高全升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高全升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此后,高全升于2013年5月26日、7月3日、9月10日各偿还49990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3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偿还1500元,但双方未明确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款项应按并还原则即还本付息计,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共计偿还本金111610元,利息99860元。本院认为,高全升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高全升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高全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高全升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高全升偿还借款。被告周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高全升死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高全升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被告周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后,如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现仅诉请被告周磊偿还剩余借款188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高全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约定无效,本案所欠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883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迎春承担2158元,由被告周磊负担3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