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张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张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8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天街4号商铺(1层部分、2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61662。诉讼代表人:曾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豪,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被告张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1.3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751.10元、罚息10.37元、复利14.34元,合计255777.2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本息结清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尝还的借款本金253001.3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2761.4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律师费10231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4、请求判决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4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万元,期限20年,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的房屋提供��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50万元。之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4日,共欠借款本金253001.39元、利息2751.10元、罚息10.37元、复利14.34元,合计255777.2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贷款的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25.5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且以贷款所购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房屋设定抵押等内容。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住房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借款金额为2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逾期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以借款人、担保人填写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若通讯地址发生变更,借款人、担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仍以原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5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渝(2016)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4XXXX号。原、被告在上述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751.10元、罚息10.37元、复利14.3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53001.39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2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贷款还款汇总表、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了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借款本金253001.3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751.10元、罚息10.37元、复利14.34元。二、限被告张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53001.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利息、罚息之和2761.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限被告张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律师费10231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对被告张豪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某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豪不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豪负担。此款限被告张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