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洪秀兰、万青青与蔡成飞、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兰,万青青,蔡成飞,张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3民初7144号原告:洪秀兰。原告:万青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朱梦影。被告:蔡成飞。被告:张春霞。原告洪秀兰、万青青与被告蔡成飞、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洪秀兰、万青青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秀兰、万青青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秀兰、万青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秀兰、万青青负担。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