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静、刘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刘晨光,王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系李静之夫),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光,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坚,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济阳路平安花园东区。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刘晨光、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任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向王志坚及李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审判人员询问王志坚及李静是否还要求答辩期,是否同意当天开庭审理时,王志坚和李静均同意开庭,不要求答辩期。但是,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才能在被告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未向王志坚、李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王志坚、李静的答辩权利。其次,一审开庭笔录没有关于组织李静对刘晨光提交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材料质证的记载,但是却以前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卷宗内没有一审判决提及的欠条,一审开庭笔录中也没有关于欠条举证、质证的记载。其次,刘晨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的具体形成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形成于李静与王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月26日李静与王志坚登记结婚之后),证据不足。再次,刘晨光一审提供的王志坚2011年11月20日书写的字据载明,王志坚向刘晨光借款29.5万元,其中10.5万元用于送礼,另外19万元被王志坚的哥哥使用。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