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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州南路501号御景城小区S1-A#商住楼103室。负责人:冯长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庐阳工业园区徽商物流产业基地综合办公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蒋学阳,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瑞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闽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闽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金瑞阜阳分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金瑞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系其分公司,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合肥闽乐公司起诉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肥闽乐公司与上海金瑞阜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作出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金属大厦5楼501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