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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与赵兴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赵兴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70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程轶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仁,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海舰队房管处)与被告赵兴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舰队房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王毅伟,被告赵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舰队房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携物品迁出上海市凉城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500元为标准,自2015年3月起,支付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8,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不再续租,被告应按约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有损原告利益,故诉如所请。被告赵兴仁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从上海金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公司)处转让承租的系争房屋,用做经营熟食。原告曾承诺将系争房屋长期出租给被告,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大量装修。2014年12月底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过《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一般正式租赁合同通常在当年7、8月份签署。签订意向书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份的房租,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停止经营、返还系争房屋,被告就未再支付2015年3月份起的租金。2015年4月,原告在系争房屋张贴告知单,2016年5月份原告停水、停电,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原告造成了被告装修、经营巨大损失,待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后,被告才同意迁出。金尔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押金5,400元,转租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笔押金直接转为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应向原告缴纳的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属水电路XXX号XXX幢、XXX幢,权利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告经授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2013年底,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98,500元,年租金98,500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前十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为汇款;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8,000元。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正常支付租金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份房屋使用费。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兴仁签署了《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表示愿意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被告未在该意向书上盖章。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系争房屋附近张贴《告知书》,载明“各承租户: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我部管理的房地产租赁项目到期后须全部收回……”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限期腾退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主动退出系争房屋,搬离所有物品,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未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搬离的,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自行收回。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结清使用费、公用事业费,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016年4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城管、房管办与原告联合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载明“……鉴于你与部队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部队已多次通知要求搬离……请你于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室内物品,将房产完好交还给部队。4月30日将停止供应水电并组织清空,室内滞留物品按无主物品进行清理。”2016年5月份起原告对系争房屋断水、断电,现系争房屋仍由被告控制使用。审理中,原告表示,确实收取过金尔公司的押金5,400元,现同意将该押金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编订门(弄)楼牌申请表、情况说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许可证、限期腾退协议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照片、租赁意向书、告知书、押金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届满,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亦已多次通知被告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原告并未在《租赁意向书》上盖章,被告认为其签署了租赁意向书即表示原、被告应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迁出,并支付原告相应房屋使用费。对于使用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发出的《告承租户通知》已明确告知,若不及时迁出,原告将对租赁房屋断水断电。被告在此情况下,仍未及时迁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租赁押金5,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凉城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二、被告赵兴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年98,500元);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兴仁押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赵兴仁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