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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020伏明华与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明华,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020号原告:伏明华,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系原告单位推荐),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312国道中化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高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明华与被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被告浩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贵、被告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78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2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195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贡邦伟驾驶苏L×××××货车在本市宜家湖庭路段附近与原告伏明华相撞,致原告伏明华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贡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60635.19元、护理费1488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其已垫付10000元,护理费认可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12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1770元为标准计8个月。其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工商登记资料、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8时40分许,贡邦伟驾驶LC5729货车在本市象山路宜嘉湖庭路段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伏明华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贡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伏明华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就诊,同年8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脱套伤;2.左股外侧肌、腓肠肌挫裂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其间行左下肢清创、取皮+植皮等手术。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270635.19元,其中被告浩空公司垫付260635.19元、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浩空公司还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0元。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皮肤外伤瘢痕形成和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5天、营养期125天。另查明,被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系苏L×××××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镇江羽紫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3477元。贡邦伟系被告浩空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浩空公司员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浩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损伤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27063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80元(124天×20元/天)并无不当,可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125天×20元/天)并无不当,可予认定;4.护理费,以120元/天为标准计125天共认定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7816元(8个月×3477元/月),并无不当,可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34.4元(40152×2×1.1)并无不当,可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财物损,酌定500元。关于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意见,因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412765.59元,扣除交强险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返还被告浩空公司垫付的275515.19元外,原告实际获赔127250.4元。综上,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伏明华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2725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75515.1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原告伏明华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