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滨生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滨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滨生,男,l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魏国福,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军,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忠,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辉,省政府法制办处长。再审申请人王滨生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政府)劳动教养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王滨生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分局)民警。1992年被调离公安机关,因要求恢复公安机关干部身份,曾多次到北京违法上访。2010年3月,王滨生因在北京上访期间扰乱公共秩序,被南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又因在北京违法上访扰乱办公秩序,王滨生再次被南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月,南岗分局又一次对王滨生去北京违法上访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12年6月,王滨生再一次因去北京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南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6月27、28日,王滨生与于立胜等人在北京市公安部信访接待室所在地滞留,进行非正常访,扰乱公共秩序。2012年10月24日,南岗分局作出哈南公(荣市)决字(2O12)第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97号处罚决定),对其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2年10月31日,南岗分局撤销第997号处罚决定。同日,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哈劳教南字(2012)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劳教决定),针对王滨生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王滨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劳教委)组织听证,并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黑劳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维持112号劳教决定。2013年1月25日,该复议决定送达王滨生,同时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3年5月24日,哈尔滨市万家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万家劳教所)对王滨生作出第06号《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王滨生因眼疾所外就医。2013年8月13日,万家劳教所作出第047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王滨生于当日因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5月14日,王滨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12号劳教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另查,因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原哈尔滨市劳教委、黑龙江省劳教委已被依法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反映诉求,应当依法进行。王滨生为实现个人诉求,在上访过程中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扰乱社会治安。哈尔滨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黑龙江省劳教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滨生的诉讼请求。王滨生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30号行政判决认为,哈尔滨市劳教委依据相关人员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认定王滨生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黑龙江省劳教委根据哈尔滨市劳教委调查的事实,召开听证会,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滨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滨生系正常上访,不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2、112号劳教决定程序违法。南岗分局与哈尔滨市劳教委对王滨生的处罚从行政拘留改为劳教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3、哈尔滨市劳教委在南岗分局对王滨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又作出劳教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112号劳教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哈尔滨市政府答辩称:王滨生多次到北京违法上访,经多次告诫、教育及行政处罚,均不思悔改。为达到其无理要求,伙同他人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室门前非法上访,支起帐篷、悬挂写有上访语言的标语,喊话等行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哈尔滨市劳教委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滨生的再审申请。黑龙江省政府答辩称:1、王滨生于2013年1月25日签收7号复议决定,应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王滨生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滨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哈尔滨市劳教委以王滨生多次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劳教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滨生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分述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提供的王有春、金涛(二人系公安部信访办接待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安部执勤民警刘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南岗分局调取的影像资料、截图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滨生于2012年6月27、28日进京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王滨生主张不存在到北京违法上访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予以劳动教养,并非因王滨生申辩而加重其处罚。王滨生因违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多次被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依法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王滨生主张因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事不再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定含义,并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即便按照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理解,“一事不再罚”也应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南岗分局对王滨生曾作出过第997号处罚决定,但在112号劳教决定作出前,已经撤销第997号处罚决定,并明确王滨生已被先期执行的行政拘留,执行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因此,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事实。112号劳教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不存在王滨生主张的行政机关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加重处罚的情形。王滨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黑龙江省劳教委于2013年1月9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2013年1月25日送达给王滨生,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2013年8月13日,王滨生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扣除因劳动教养被关押期间,至2013年8月29日,15天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王滨生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妥,应予以指正。鉴于一、二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后裁定驳回王滨生的起诉,更不利于王滨生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再审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裁判结果的原则,本案不予再审。综上,王滨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滨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5、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