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村民委员会、李中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村民委员会,李中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法定代表人:李传亮,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中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再审申请人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凤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中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凤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租赁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申请人南凤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李中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责任应当全部由李中成一方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的是评估时间不准确的报告和对施工人的调查笔录,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李中成提交意见称,一、南凤村委会与李中成在对涉案土地的用途上理解是一致的,即进行非农业建设,南凤村委会应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李中成一方的实际损失远大于法院认定的130余万元,希望驳回南凤村委会一方的再审申请,使村委会尽早履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土地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本案双方签约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南凤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在明知村集体所有土地被禁止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下,违法将土地租赁给李中成修建厂房,还在厂房建设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时为其出具允许建设的证明,显然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双方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南凤村委会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依据李中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南凤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琛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陈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