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梅某某、黄水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黄水晶,王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水晶,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6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松,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9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次;2004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七个月;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商量好一起盗窃电动车后,来到本市东湖区江医小区停车场,由黄水晶望风,梅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利捷牌电动车(价格2232元)打开,王松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走并变卖,后三人每人分得300元赃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在本市西湖区徐西巷越来越好招待所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黄水晶、王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系累犯,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水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