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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9月9日出生。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二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9号光华苑小区三期1-3-803号,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制造业、采矿业的投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成立后,由吴某某决定并伙同在藁城区乡村发展的代办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甲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东旭投资公司存款利息高等内容为引诱,在藁城区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用于投资江西省宜春市的邀月山庄项目建设和支付存款人利息、代办员手续费。经审计,由被告人彭某甲以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28人存款76.19万元,存款人损失76.19万元。案发后,彭某甲向公安部门上交手续费1.2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9号光华苑小区三期1-3-803号,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制造业、采矿业的投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成立后,由吴某某决定并伙同在藁城区乡村发展的代办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甲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利息高等内容为引诱,在藁城区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用于投资江西省宜春市的邀月山庄项目建设和支付存款人利息、代办员手续费。经审计,由被告人彭某甲以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28人集资人民币76.19万元,集资人损失人民币76.19万元,被告人彭某甲得提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彭某甲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6年3月11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审计报告书一份,经审计,彭某甲吸收28人、资金人民币761900元,未返还资金761900元。2、本案集资人证言、集资人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总额761900元凭证。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4年初,我姐姐彭某乙找到我说李某某(彭某乙的公公,是藁城东旭合作社在西里村代办员)想在张村设个代办点,让我代理张村的邯郸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存款业务。后李某某跟我商量后在我家房子后面贴了个广告,上面写着“东旭合作社”几个字,我开始办理邯郸东旭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业务,有储户来存款,我就在彭某乙给我的空白票上写储户存款金额、存款期限等内容,收钱后直接给彭某乙,储户支取存款也是我给彭某乙打电话,她来我这送钱,同时把存款凭证带走。邯郸东旭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利息开始是15%,后来利息降过两次,分别降到12%和8%。我给邯郸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存款业务都是我们村的,有40多人,70多万元。2014年夏天,李某某共给过我两次手续费,共给了我1.2万元。4、吴某某证言,2013年,我在邯郸市注册成立邯郸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邯郸市锦林大厦,法人代表是我。当时我在藁城东旭合作社的营业点给各村的代办员开会,介绍了邯郸东旭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和存款业务,主要目的还是为更多地吸收资金。在藁城融资数目我说不清,这部分款投资到江西邀约山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支付了存款储户的利息和代办员手续费。5、李某某证言,张村的代办员彭某甲了解到我给东旭投资公司办理业务后,也开始办理业务,跟我这个代办点没有关系,张村的存款手续费也是直接给了彭某甲。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6年3月11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7、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制造业、采矿业的投资。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9号光华苑小区三期1-3-803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8、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彭某甲缴纳人民币12000元)。9、被告人彭某甲户籍证明。10、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吴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1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退缴其非法所得,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由收缴单位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