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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东玉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玉,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滕道玲,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玉,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士成,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许传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良,徐州市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徐州市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道玲,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东玉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第三人滕道玲、张建因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199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士成,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许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原审第三人滕道玲、张建的委托代理人薛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滕道玲均系原铜山县陶瓷总厂职工,第三人滕道玲与张建系夫妻。第三人滕道玲、张建早前分得原铜山县三堡陶瓷厂生活区平房东区13排2号房屋,该涉案房屋系公有房屋。2005年5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营海宏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转让协议原13排2号居住人孙永、营海红以600元(陆佰元)价格转让给张成艳、曹东玉居住。转让人:营海宏被转让人:曹东玉”,双方未明确约定由原告购买或租用涉案房屋,后第三人在该房屋居住。2007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当时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房屋权属交易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破产企业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批表、关于申请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报告、陶瓷厂生活区平房东区8排住户明细表、郁祥胜身份证、户口本、铜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为第三人滕道玲颁发涉案房屋铜房权证三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9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铜国用(2010)第2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原告与案外人营海宏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为“原13排2号居住人孙永、营海红以600元价格转让给张成艳、曹东玉居住”,证人营海宏陈述其转让给原告时“也没有说明是买或是租”,并未明确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其次,证人营海宏陈述“当时该处房屋都没有所有权,只能居住,我当时也没有所有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营海宏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拒绝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原告与案外人丁亚及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合同效力等问题,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东玉的起诉。上诉人曹东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孙永、营海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孙永、营海宏以600元出售给上诉人的。营海宏出庭证明,第三人滕道玲以3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孙永、营海宏,孙永、营海宏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并不是将房屋借给上诉人居住。2、上诉人提供供电公司、三堡供水站收据一组,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购买房屋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将水、电户更改到上诉人名下。水、电费用系上诉人缴纳,并不是第三人所陈述的为其朋友缴纳。3、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神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通知》上载明:原陶瓷厂的住户应当在2007年5月之前到破产组办理房屋购买手续,凡是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产权证。因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未得到破产清算组的同意。又因当时好多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破产清算组通过做工作进行协调,但本案当事人未协商妥当,所以涉案房屋没有在当时办理购买手续。这也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合法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第三人与孙永、营海宏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口头合同仍然受法律保护,2005年5月上诉人与孙永、营海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孙永、营海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长达十年之久。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完全自愿的,房屋已经交付完毕,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陶瓷厂对于生活区房屋的出售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二、第三人虽然在法庭审理时抗辩将房屋借给他人居住,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第三人在2007年破产清算组通知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就已经知道孙永、营海宏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第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当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其自己名下。直至2016年4月,本案诉争的房屋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内,在进行拆迁安置时,第三人才出示房屋权属证书,要求拆迁补偿。第三人通过非正当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只是为了获得拆迁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曹东玉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房屋权属交易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破产企业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批表、关于申请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报告、陶瓷厂生活区平房东区13排住户明细表、滕道玲身份证、户口本、铜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为第三人滕道玲颁发涉案房屋铜房权证三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9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铜国用(2010)第2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曹东玉明确拒绝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其与案外人孙永、营海宏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合同效力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滕道玲所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破产企业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批表、关于申请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报告、陶瓷厂生活区平房东区13排住户明细表、滕道玲身份证、户口本、铜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为其颁发涉案房屋铜房权证三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符合《铜山县破产企业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明确拒绝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其与案外人孙永、营海宏及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合同效力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存在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国民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