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忠强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强,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17号原告:孙忠强,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6)。法定代表人:王庆。原告孙忠强与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通知的形式一再拖延交房日期。故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长花园小区房屋,坐落于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1号1单元18层1号,建筑面积47.42平方米,总房款306144元。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买方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原告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拖延交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总房款3061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2日,为47880.92元。原告主张2万元未超过该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忠强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