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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福龙、何清琼与段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福龙,何清琼,段文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福龙,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琼,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留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健,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杰,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福龙、何清琼因与被上诉人段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福龙、何清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文杰要求其二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9日,何清琼从陈青青处转租商行,并借用陈青青”巩留县汇千商行”营业执照进行营业,该房屋为闫飞2014年自建的未取得任何建设手续的违章建筑。出租人闫飞与转租人陈青青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何清琼作为租用房屋并借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范福龙并未与何清琼共同经营商店,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段文杰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段文杰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3.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缺乏依据,有失公正;4.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主要依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申报计算火灾损失,而火灾事故当事人并未依法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亦未对损失物品清单进行核,故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段文杰辩称,1.范福龙、何清琼并未举证证明其借用”汇千商行”营业执照进行营业,而是自认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挂牌”廉价商店”经营。何清琼、范福龙系夫妻关系,该商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经营管理期间,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大火将段文杰经营的商店及货物烧毁后,无法继续经营,段文杰已将”环亚商店”营业执照注销,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3.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查、科学论证,认定起火原因是廉价商店用电不当,范福龙、何清琼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火灾是因其他人或外来原因造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向上级消防部门申请重新认定;4.评估是根据段文杰的申报和消防大队现场调查、登记进行的,不存在范福龙、何清琼所称未依法进行核对的情形。段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福龙、何清琼赔偿因起火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估算,最后以鉴定意见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范福龙、何清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2时许,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支队指挥中心命令,巩留县东环路114号巩留县回民特色美食、平价商店、廉价商店、环亚商店、路边香小吃发生火灾。经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扑救,火势于2016年4月2日4时被成功扑灭。该火灾烧毁彩钢板房屋5间、砖混结构屋顶1座。烧毁电动车1辆、电冰柜3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及货架、商品等。经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该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巩留县东环路西五巷廉价商店,起火点位于该商店东北角收银台处,起火原因为廉价商店东北角收银台处的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理应进行赔偿。本案中,范福龙、何清琼对其财产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烧毁了段文杰经营的商店,对段文杰造成的损失,范福龙、何清琼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范福龙、何清琼认为起火原因不在其所经营廉价商店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于该火灾事故做了大量的调查、勘验及相应的鉴定,最后认定的起火原因是通过科学调查及鉴定后作出的,因此应当对其认定结果予以采信。范福龙、何清琼除引用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卷作为反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一审判决对范福龙、何清琼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范福龙、何清琼认为引发火灾蔓延的原因是房屋不防火而引起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段文杰所经营商店为草房,被他人引燃,侵权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范福龙、何清琼认为段文杰要求赔偿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根本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受灾人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能够推定段文杰要求赔偿的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等当时确实在被烧毁的商店内,且确实被损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范福龙、何清琼对伊犁景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充分市场调查与询证的基础上做出的,在评估过程中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范福龙、何清琼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段文杰请求范福龙、何清琼赔偿其15万元损失的请求,因与评估结论不符,段文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段文杰请求超出评估结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范福龙、何清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文杰财产损失款46,07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9,074元;二、驳回段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福龙、何清琼提交证据一,视听资料、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范福龙、何清琼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伊犁州消防大队承办人夏爱军在外地出差,口头答复回来之后立案。段文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范福龙、何清琼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重新复核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范福龙、何清琼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反映通话时间、对话人员身份,也不能证明出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受理复核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何清琼20**年1月9日从陈青青处转让取得汇千商行,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段文杰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范福龙、闫飞接受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段文杰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5张,拟证明起火地点不在廉价商行,而在回民特色美食。段文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论证,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行拍摄照片的证明力,且从照片上无法判断起火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段文杰提交巩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2016年11月15日伊犁晚报一份,拟证明环亚商店营业执照在火灾中被烧毁,所以无法以字号起诉,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范福龙、何清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注销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即在一审判决之后,显然段文杰为规避法律程序而申请注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段文杰经营的环亚商店于2016年11月16日注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清琼20**年1月9日从陈青青处受让”汇千商行”内所有货物、物品。以”廉价商店”字号对外经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该房屋出租人为闫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三、《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四、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段文杰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商店,应以其字号”巩留县环亚商店”为当事人。但鉴于”巩留县环亚商店”已于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注销,无法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经营者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案由段文杰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关于范福龙、何清琼上诉称其二人不应作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如经审理查明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廉价商店内电器线路故障,并未涉及房东闫飞和转让人陈青青。又因廉价商店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故本案火灾的直接侵权人为范福龙、何清琼,陈青青、闫飞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段文杰未向求闫飞、陈青青主张权利,范福龙、何清琼一审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范福龙、何清琼与陈青青、闫飞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巩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询问、火灾痕迹物鉴定等技术手段,全面分析、科学论证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范福龙、何清琼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依据、有失公正,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否定火灾事故认定的反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以法定方式向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四,范福龙、何清琼认为段文杰申报火灾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材料,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段文杰虽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其于2016年4月3日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以下简称损失申报表),与巩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2日火灾现场勘验记录,以及其他受损人填写的损失申报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火灾造成段文杰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电动车、冰柜、监控设备、货物等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范福龙、何清琼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委托伊犁景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巩留县环亚商店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案段文杰损失数额为46,074元。综上所述,范福龙、何清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85元,由上诉人范福龙、何清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