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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军刚与张成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刚,张成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1573号原告:胡军刚,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张成果,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胡军刚与被告张成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张成果在曹妃甸从事土方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胡军刚处租铁板40块,规格为3*7米,每块每天租金15元,使用到2015年10月28日,一共使用了72天,共计租赁费43200元,约定租期满返还时如有损坏依据损坏程度合理赔偿,丢失一块按每块原价11000元赔偿。后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特起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军刚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成果有效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军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