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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肖鹏、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鹏,陈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鹏(曾用名丁向阳),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威(曾用名陈威翰),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鹏因与被上诉人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452200元均为本金,一审认定系偿还的利息错误。本案借款本金为99万元,其中贺文婷转账的49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系陈威的借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陈威辩称:一审认定清楚,一审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5%的利息约定,其不可能无偿借款给肖鹏使用,肖鹏偿还的款项应为借款利息。贺文婷系其前妻,其使用贺文婷的账户转账49万元,自己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后又给付现金1万元,肖鹏亦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鹏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肖鹏向陈威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16日,肖鹏向陈威借款50万元。借款后,肖鹏陆续偿还45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肖鹏借陈威的款项100万元,有肖鹏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肖鹏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其在录音中的自认不符,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肖鹏偿还的4522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据“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则按三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肖鹏最后一次付款即2016年3月20日止即50万元×0.03元/月÷30天/月×447天=223500元;50万×0.03元/月÷30天/月×425天=2125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计447天,按本金50万元计算;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计425天,按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为436000元。肖鹏实际支付利息452200元,超出利息的部分视为返还本金,肖鹏尚欠借款本金为983800元。陈威起诉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鹏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陈威的借款983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肖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鹏未提供新的证据。陈威申请贺文婷出庭作证,证明贺文婷系其前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贺文婷账户转款给肖鹏49万元。陈威另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其曾用名为陈威翰,2014年9月22日与贺文婷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与贺文婷登记离婚。肖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威曾用名为陈威翰。2014年9月22日,陈威与案外人贺文婷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两人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4日,肖鹏给陈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威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陈威于当日自其银行卡卡号为62×××75的账户分三笔转入肖鹏的银行卡卡号为62×××73的账户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2015年1月16日,肖鹏给陈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威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陈威于当日自其妻子贺文婷的银行卡卡号为62×××78的账户分三笔转入肖鹏的银行卡卡号为62×××73的账户内4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后,肖鹏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18日分十二次向陈威账户内转款27万元。2015年3月23日向陈威转款42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向贺文婷账户内转款2.5万元;2016年3月20日向贺文婷账户内转款4万元,合计339200元。肖鹏于2015年6月16日向陈威转款2.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陈威账户转款1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向陈威账户转款1万元。肖鹏于2015年6月24日向陈威账户转款2.5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陈威账户转款2万元。肖鹏分四次支付给陈威现金计2.3万元。肖鹏在一审庭审自认双方借款存在利息,并认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偿还陈威的本金。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3、肖鹏拖欠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肖鹏上诉提出借款本金为99万元,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陈威则认为其转账给付了99万元,其余1万元给付的现金。审理认为,从双方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看,绝大部分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陈威两次通过其账户及其前妻贺文婷账户向肖鹏转款99万元的事实清楚,肖鹏称其中49万元为贺文婷借款,肖鹏无权主张,但陈威使用贺文婷账户转款49万元时,其与贺文婷系夫妻关系,肖鹏亦向陈威出具了借据,故陈威有权就该笔借款向肖鹏主张还款,肖鹏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鉴于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通过银行转款,陈威称当日通过银行汇款49万元,又给付肖鹏现金1万元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案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99万元,肖鹏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2,肖鹏虽上述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陈威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结合肖鹏一审庭审的自认,应认定双方存在月利率5%的约定,肖鹏的该节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陈威认可肖鹏已经偿还4522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鹏偿还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且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偿还的本金。肖鹏共计偿还452200元,最后一次偿还的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按照年利息36%计算,自其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应分段计算,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利率36%计算447天,为50万元×0.36÷365天×447天=220438元;其中49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49万×0.36÷365天×425天=205397元。上述利息合计425745元,扣除利息后,肖鹏共偿还本金26455元(452200-425745),尚欠本金963545元(990000-26455)。剩余本金应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二、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威借款9635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陈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肖鹏承担13700承担,陈威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