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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202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202号申请执行人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园工业区鹿滨路32号。法定代表人柯春莺,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屯浦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李治洲,总经理。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37473.15元,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537473.15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30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账号:31×××82,开户行:上海银行川沙支行)。二、若被告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有权按总额1437473.15元的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90元,由被告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账号:31×××82,开户行:上海银行川沙支行)。至期,因被告吴江源泰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普力信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51363.1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691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部分款项,并将30万元发还给本案申请人,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查询到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房产已设定抵押并由本院另案处理中,本案暂不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无法找到,故本案暂不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正另案处理中,待处理完毕,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因处置期限较长,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