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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禹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115号(西环城路外南胡同)。法定诉讼代表人:花凤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法定代表人:白云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利繁,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禹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28号富苑华城(一期)4幢206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翌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实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禹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实宾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林、商利繁,禹实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实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建公司继���履行《关于改制吉林省吉运宾馆并合作设立吉林省禹实宾馆有限公司(暂定名称)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吉运宾馆房屋和土地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具体为: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3002**号,丘(地)号为3-21/1602-1,建筑面积为2850.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3002**号,丘(地)号为3-21/1602-2,建筑面积为354.4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3002**号,丘(地)号为3-21/1602-3,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国用(1999)字第10157号,地号为40-21-6,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05平方米土地;2.判令中城建公司向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更名为中城北��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北方)。2014年,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建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2日,禹实房地产公司与吉林高速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形式及内容:一、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制进程,禹实房地产公司同意出资对吉运宾馆进行改制并设立禹实宾馆,禹实宾馆以吉运宾馆现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作价1500万元作为总股本,吉林高速以上述资产中的一部分持有拟设立公司禹实宾馆20%的股份,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吉林高速1200万元人民币持有禹实宾馆80%的股份。上述总股本的资产构成为:1.地号为40-21-6,土地面积为3405㎡的土地使用权。2.丘地号3-21/1602-1,面积为2850.48㎡的经营用房。3.丘地号为3-21/1602-2,面积为354.4㎡的食堂用房。4.丘地号为3-21/1602-3,面积为1532㎡的住宅房屋。二、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进行股份合作,吉林高速用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价款作为改制成本,按政府相关政策对原企业进行整体改制。三、吉运宾馆的现有员工再就业、下岗职工安置补偿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吉林高速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新设立企业不承担任何相关联的责任和义务。第二条:付款方式:禹实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高速支付价款人民币980万元,剩余价款于所有资产完成更名过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四、禹实宾馆组建完成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共同组建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吉林高速一人,禹实房地产公司两人,禹实房地产公司代表出任董事长。禹实宾馆���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经营活动。五、禹实宾馆组建后,如吉林高速禹实房地产公司任何一方因故出让股份,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六、禹实宾馆组建后,双方共同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到禹实宾馆名下……九、双方商定,禹实房地产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第一笔资金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完成交接,吉林高速将吉运宾馆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附属地上物、各种有效证照)完整地移交给禹实房地产公司,由禹实房地产公司负责接管。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禹实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未按照约定向吉林高速支付转让价款(超过十日),禹实房地产公司按股本转让总价款的10%向吉林高速支付违约金,禹实房地产公司违约后,吉林高速有权选择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二、吉林高速在本协议生效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转让义务,10日内应向禹实房地产���司退还已付的转让价款,并向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的10%违约金,吉林高速承担违约责任后,禹实房地产公司有权选择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一、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在诉讼期间,本协议自动终止执行。第八条:其他条款:……三、本协议自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吉林高速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新公司(禹实宾馆)20%股权优先出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如吉林高速在2006年12月31日前整体改制,股权转让应在改制前处置完毕。二、吉林高速、禹实房地产公司共同工作,努力争取土地出让金优惠政��,如仍需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双方按新公司出资比例承担。三、所有资产更名过户的全部费用,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承担。四、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月23日,省国资委给吉林高速国有股东代表下发《关于吉运宾馆资产转让的意见》,载明:你公司《关于转让吉运宾馆房屋土地资产的请示》收悉。主要内容是为偿还安置吉运宾馆并轨职工的工作中所拆借的390万元欠款,你公司拟将吉运宾馆的房屋土地出让。吉运宾馆的房屋土地资产是1999年吉林高速用吉林省交通厅办公楼与吉林省交通厅置换来的资产,经吉林省财政厅确认的价值为1669.58万元(含土地出让金)。鉴于你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吉运宾馆的资产属企业法人财产,对其转让的审批,应通过公司的董事会讨论决定。经研究,现提出意见如下:一、同意你们在公司��事会中(对吉运宾馆的房屋土地转让的审议)持赞成意见;二、在公司董事会议中要同时提出,对吉运宾馆的房屋土地转让应依法规范操作,对资产转让价款要严格管理,使用情况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监管程序。2005年12月23日,禹实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北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禹实公司借款500万元给中城北方,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2月25日,中城北方用所属吉运宾馆区域内的经营性用房2850.48㎡房屋作抵押,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此借款转为首付款,本协议自行失效。2006年9月28日,禹实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北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禹实房地产公司借款350万元给中城北方。禹实房地产公司通过借款方式陆续向中城北方支付1045万元,中城北方对该借款数额予以认可。2006年4月1日,禹实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北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北方交通公司所属吉运宾馆3204.88㎡房屋租赁给禹实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4月30日,禹实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北方签订一份《交接验收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对吉运宾馆进行交接验收。”至本案诉讼时,吉运宾馆一直由禹实房地产公司占有。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22号的面积为34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吉林省交通宾馆名下,坐落在该地块上的三处房产——1532平方米住宅、354.4平方米食堂、2850.48平方米招待所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吉林省交通厅招待所。另查明:1999年3月16日,吉林省交通厅下发了《关于对高速公路指挥中心资���置换处理事宜的通知》【吉交财字(1999)125号】,将人民大街122号房屋、土地置换给吉林高速。2005年5月13日,吉林省交通厅下发了《关于做好省交通厅招待所(吉运宾馆)移交工作的通知》【吉交人劳(2005)81号】。该文件载明:“根据《关于对高速公路指挥中心资产置换处理事宜的通知》【吉交财字(1999)125号】精神,省交通厅已将厅招待所资产置换给吉林高速管理。厅招待所资产经营收益关系到职工就业、工资收入和保险等切身利益,为此省交通厅于2004年10月印发了《关于吉林省交通厅招待所(吉运宾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办(2004)210号】,决定将厅招待所财产、人员一并移交给吉林高速管理。”吉林省交通宾馆系由吉林省交通厅招待所更名而来。吉运宾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者为中城建公司,占100%股份。2005年,企业主管部门由吉林省交通厅变为吉林高速。2015年11月18日,禹实房地产公司出资设立禹实宾馆,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翌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禹实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中城建公司以实际出资人不同意继续合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禹实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禹实房地产公司主张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中城建公司将禹实宾馆20%股份优先出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履行了,但对此20%股份没有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城建公司应否履行将涉案房屋、土地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禹实宾馆以吉运宾馆现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作价1500万元作为总股本,中城建公司以上述资产中的一部分,持有拟设立公司20%股份,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中城建公司1200万元,持有拟设立公司80%的股份。第二条约定:禹实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城建公司支付价款980万元,剩余价款于所有资产完成更名过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新公司组建后,双方共同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到新公司名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中城建公司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新公司20%股权优先出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可知,禹实房地产公司以1200万对价取得拟设立的“禹实宾馆”80%股份,中城建公司以涉案资产中的一部分持有拟设立的“禹实宾馆”20%股份,协议的履行顺序是先由禹实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约定设立“禹实宾馆”,然后由中城建公司履行将涉案土地、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中城建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20%股权优先出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而本案中的禹实宾馆系由禹实房地产公司全额出资设立,中城建公司并未持有其20%股权,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拟设立的“禹实宾馆”的条件,即禹实房地产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设立由中城建公司持有20%股权的“禹实宾馆”的义务,中城建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该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禹实房地产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将涉案土地、房屋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禹实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履行了20%股权的转让的主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城建公司同意将拟设立的“禹实宾馆”20%股权出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的条件是优先出让,而不是无条件出让,现禹实房地产公司尚未向中城建公司支付此20%股权的对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该20%股份如何转让、转让价款等事项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禹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中城建公司并未违约,故对于禹实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禹实房地产公司主张因涉案土地、房屋登记在吉运宾馆名下,故申请追加吉运宾馆为本案第三人。如前所述,因禹实房地产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将涉案土地、房屋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土地、房屋系登记在吉林省交通厅招待所、吉林省交通宾馆名下,并未登记在吉运宾馆名下,故追加吉运宾馆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意义,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禹实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城建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将吉运宾馆房屋和土地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由禹实房地产公司出资设立的禹实宾馆,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中城建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资产更名过户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即《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禹实房地产公司可以单独出资设立新公司,中城建公司只需将吉运宾馆资产权属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即可,这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目前,禹实房地产公司已出资设立新公司,即禹实宾馆,中城建公司理应将吉运宾馆资产权属变更至禹实宾馆名下。2.《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内容具有整体性,不能分割来看。双方之所以于当日同时签订两份协议,就是考虑日后无法共同管理新公司,为避免将来出现争议,中城建公司才决定将新公司20%股权转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由禹实房地产公司单独出资新公司,中城建公司只需将吉运宾馆资产权属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即可。对此,《关于转让吉运宾馆房屋土地资产的请示》、《关于吉运宾馆资产转让的意见》均可证明中城建公司与省国资委均同意对吉运宾馆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同时就上述资产转让未设置任何前提条件。3.禹实房地产公司是否设立由中城建公司持有20%股权的禹实宾馆,不是中城建公司拒绝履行吉运宾馆资产更名过户的理由。4.根据协议约定,吉运宾馆资产转让价款总计为1500万元,即新公司所有股权对价款,上述款项��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80万元,剩余款项于所有资产完成更名过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目前,禹实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中城建公司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共计10452268元,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转让款数额,禹实房地产公司同意剩余资产转让款在吉运宾馆资产权属更名过户后进行支付。对此,禹实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中城建公司应向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中城建公司至今未履行吉运宾馆资产权属更名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中城建公司应向禹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50万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中城建公司二审辩称:1.禹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2.双方之间的改制协议约定该协议应当经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现在该协议只有省国资委的一个指导性意见,并没有正式批准文件,所以改制协议是无效的。3.吉林省交通厅招待所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禹实房地产公司指出在2005年12月22日刘超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得到授权,也没有得到董事会的同意,所以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4.《补充协议》约定在2006年12月31日前成立禹实宾馆,但是时隔十几年后的2015年11月18日才设立禹实宾馆,由于禹实房地产公司没有遵守协议时效,所以失去了合作机会,使双方现在没有合作的可能。5.在此期间,禹实房地产公司一直占有中城建公司的资产,并出租收租金长达十几年之久。其实,禹实房地产公司的真正目的是想侵占中城建公司的国有资产。所以中城建公司无法配合禹实房地产公司完成转移资产的工作。6.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实际是转让款还是借款,禹实房地产公司对此定性不明,如果是转让款,为什么还在2009年派人去中城建公司处对账并索要利息?这说明禹实房地产公司认定此款是借款而不是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禹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禹实宾馆述称:同禹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禹实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次审理对合同效力不再重复论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城建公司应否向本案第三人禹实宾馆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资产更名过户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实房地产公司与吉林高速拟设立“禹实宾馆”,以吉运宾馆现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作价1500万��作为总股本,吉林高速以上述资产中的一部分持有“禹实宾馆”20%的股份,“禹实宾馆”组建完成后,双方共同组建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吉林高速一人,禹实房地产公司两人。从前述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为中城建公司与禹实房地产公司以发起人身份为设立目标公司“禹实宾馆”签订的设立协议,中城建公司作为“禹实宾馆”的发起人,应出资后持有该宾馆20%的股权,在“禹实宾馆组建后,双方共同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到禹实宾馆名下”,则中城建公司履行将吉运宾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义务的前提应是中城建公司持有20%股权的目标公司“禹实宾馆”在先设立。虽然禹实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资设立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禹实宾馆,但该禹实宾馆的发起人与唯一股东仅为禹实房地产公司,故该禹���宾馆并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禹实宾馆”。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设立目标公司的主要义务尚未完成,且公司设立除发起人形成投资意向外,仍需完成制定公司章程、验资、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双方并未进行上述行为,亦未成立约定的目标公司,而禹实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关于资产更名过户的请求是建立在目标公司已经设立的基础上,则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禹实宾馆”未设立的情况下,中城建公司将案涉资产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名下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禹实房地产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履行将案涉资产更名过户至本案第三人禹实宾馆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禹实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中城建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但《合作协议书》仅约定“禹��宾馆组建后,如吉林高速禹实房地产公司任何一方因故出让股份,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而在《补充协议》中则进一步明确“吉林高速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新公司(禹实宾馆)20%股权优先出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并无文字表述中城建公司已将禹实宾馆20%股权转让给禹实房地产公司,亦未变更《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先设立“禹实宾馆”、再进行案涉资产更名过户的约定,且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中城建公司从未持有“禹实宾馆”20%的股权,而禹实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城建公司已就20%的股权如何转让、转让价款等事项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故禹实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中城建公司将案涉资产更名过户至“禹实宾馆”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则中城建公司未履行更名过户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禹实房地产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15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禹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长春市禹实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