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彦广与张晓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彦广,张晓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84号原告秦彦广,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晓鹍,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秦彦广诉被告张晓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晓鹍于2016年9月29日借到原告秦彦广现金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告秦彦广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晓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