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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春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刁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蕾,刁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05号原告:黄春蕾,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成龙,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天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蕾诉被告刁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刁成龙,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75.50元、交通费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刁成龙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的小汽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南向西行驶至胜辛北路汇源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黄春蕾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刁成龙转弯未让直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刁成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春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黄春蕾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春蕾全身多处交通伤,损伤后酌情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刁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赔偿8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刁成龙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的小汽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南向西行驶至胜辛北路汇源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黄春蕾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刁成龙转弯未让直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刁成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春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黄春蕾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春蕾全身多处交通伤,损伤后酌情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刁成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3,492.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75.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1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春蕾22,318元(含医疗费3,492.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7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至原告黄春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2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至原告黄春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二、被告刁成龙应赔偿原告黄春蕾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其垫付的1,200元相抵,计800元,该款被告刁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春蕾。该款被告直接汇至原告黄春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刁成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