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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04��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荣信、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彩兴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信,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彩兴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信,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彩兴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隔海北路朝观**号。经营者:冯彩兴,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添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彩兴饲料店经营者冯彩兴的配偶。上诉人何荣信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彩兴饲料店(以下简称彩兴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兴饲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荣信向彩兴饲料店支付货款39560元及利息129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此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荣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彩兴饲料店与何荣信存在交易往来,由何荣信向彩兴饲料店购买饲料,彩兴饲料店聘请货车司机送货至何荣信耕作的鱼塘处,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2015年7月底,双方对账,何荣信确认尚欠彩兴饲料店货款299660元。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彩兴饲料店继续向何荣信供应饲料49900元,何荣信曾向彩兴饲料店支付货款合计310000元,尚欠货款3956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彩兴饲料店与何荣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何荣信尚欠彩兴饲料店货款39560元,应负清偿责任。彩兴饲料店要求何荣信支付货款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荣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彩兴饲料店支付货款39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63元(彩兴饲料店已预交),由何荣信负担。何荣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彩兴饲料店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彩兴饲料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将法官意志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采用���定的方式支持彩兴饲料店的主张,从而侵犯了何荣信的合法权益。(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彩兴饲料店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货给何荣信的前提下,以推定何荣信“虚假陈述”为由,判定何荣信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卖方的彩兴饲料店向作为买方的何荣信追讨货款。彩兴饲料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彩兴饲料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何荣信收取了彩兴饲料店的货物且没有支付相关的货款。但是彩兴饲料店只提供了一张彩兴饲料店自己篡改过的“赊销记账单”和4张何荣信未签名的送货单以及与彩兴饲料店由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证言。其中“赊销记账单”是彩兴饲料店篡改和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何荣信收取了2015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22日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2015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22日的四张“送货单”没有何荣信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彩兴饲料店向何荣信送过货物,更加不能证明何荣信收取过彩兴饲料店的货物。两个证人与彩兴饲料店以及货物的去向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彩兴饲料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荣信在彩兴饲料店处收取了涉案货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无权利用其自由裁量权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何荣信收取了涉案货物。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彩兴饲料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无权要求何荣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取涉案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何荣信在庭审陈述时,对是否与彩兴饲料店的送货司机李波通话提供了虚假陈述,便认为何荣信对有无收取彩兴饲料店的货物的陈述也是虚假的。这明显属于武断的认定。时过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何荣信在记忆中认为在2015年8月底以后没有与李波通过电话完全属于正常现象。退一万步讲就算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底以后,何荣信与李波有通话记录,��不能因此证明何荣信通过李波收取了彩兴饲料店的货物。而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何荣信在通话问题上提供的虚假陈述,就应当由何荣信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从彩兴饲料店处收取货物,否则就认定何荣信收取了货物。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对何荣信与李波之间有无通话的证据的采纳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关键证据李波的手机通话记录,在一审庭审时,彩兴饲料店既没有提供李波的手机储存的通话记录要求何荣信质证,也没有提供电信部门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给何荣信质证。所以一审法院所谓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所以能够证明何荣信��李波通话的证据只有李波的证言。一审法院在只有李波证言这一孤证的情况下认定何荣信做了虚假陈述。只能说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是在偏袒彩兴饲料店。三、一审法院对彩兴饲料店篡改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而且还采纳彩兴饲料店篡改过的证据,完全是罔顾事实。一审审理时,彩兴饲料店承认其提供的“赊销记账单”黑色笔迹部分是2015年8月之后由冯彩兴自己书写的,并没有得到何荣信的签名确认。何荣信签名确认的是2015年7月30日以前双方对账的部分。因此,可以明显认定,彩兴饲料店为了诉讼对原始证据进行有利于自己的篡改。被篡改过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彩兴饲料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仅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还应当承担不利的民事责任。四、关于何荣信多清偿货款的问题。何荣信与彩兴饲料店于2015年7月30日对账,确认在此之前欠彩兴饲料店货款人民币299660元,对账之后2015年8月6日收取彩兴饲料店货物42包,计人民币6300元,共计欠彩兴饲料店货款305690元。在何荣信的记忆中共欠彩兴饲料店31万左右的货款,但是“赊销记账单”以及送货单彩兴饲料店均没有提供一份给何荣信,对于具体的货款何荣信并不是非常清楚。所以何荣信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收到卖鱼款后,便分三次共向彩兴饲料店支付了310000元的货款,共多支付了4310元。而多支付的货款完全是何荣信记忆错误导致的。没有证据证明,多支付的货款是何荣信支付彩兴饲料店另外的货物款项的。且多支付的货款相对于总货款来说仅是一个极小的零头而已,在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实属正常现象。一审法院认定“���告多清偿货款不符合双方之间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认定何荣信支付多出的该货款是认可收取了彩兴饲料店所主张的货物,完全是没有证据的随意臆断,是违背办案原则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罔顾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彩兴饲料店,从而损害何荣信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彩兴饲料店辩称,不同意何荣信的上诉意见。何荣信提供的证人,冯彩兴及其丈夫均不认识。何荣信主张因为7月份生小孩二没有拿货不是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何荣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名为钟志娇、谭全英的存折各1个,拟证明何荣信在资金方便的情况下,及时向彩兴饲料店支付了31万元的货款;在转款的时间上可以看出何荣信是一个讲诚信的人,只要账户有钱就会立刻支付货款。例如2015年8月28日何荣信收到20多万元的鱼款,在第二天马上向彩兴饲料店支付了19万元,不存在拖延的问题。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何荣信的第三个小孩在2015年7月16日出生,证明何荣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7月、8月没有在龙江继续经营属实。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何荣信在其第三个孩子出生后,于2015年7月底8月初就没有在龙江养鱼,回到了勒流老家住,且在附近打零工,不可能在2015年8月、9月、10月经营养鱼。因此彩兴饲料店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9月16日、10月22日、11月22日的四张送货单是虚假的。其中证人何某二审期间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彩兴饲料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彩兴饲料店的确收到31万元,但具体是哪个账户转账的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两证人是何荣信的亲戚,彩兴饲料店一审已提供证人证明何荣信在那期间还在养鱼,且两证人一审庭审并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有原件供核对,且彩兴饲料店确认收到31万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彩兴饲料店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何荣信在2015年7月、8月没有在龙江继续经营养鱼;证据3两证人与何荣信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何某在接受质证时对具体问题无法回答,故本院不予采信。彩兴饲料店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何荣信在2015年8月21日、9月16日、10月22日、11月22日是否向彩兴饲料店购买货款共43600元的饲料。彩兴饲料店对此举示了送货单、赊销记账单、证人、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虽然送货单、赊销记账单是彩兴饲料店自行记载,未取得何荣信的签名确认,但首先,彩兴饲料店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发生,且能与证人手机通话记录相对应;其次,按何荣信陈述的交易金额,其已多支付了货款,这与双方之间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再次,何荣信称其2015年8月后没有在龙江经营养鱼,但据其二审提供的存折可以看出,何荣信在2015年8月后仍有卖鱼并收取鱼款,所卖之鱼也必然需要饲料喂养,故何荣信的陈述与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彩兴饲料店向何荣信主张的“2015年8月21日、9月16日、10月22日、11月22日饲料货款共4360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何荣信尚欠彩兴饲料店货款39560元,应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何荣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26元,由何荣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罗睿审 判 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