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振普、霍殿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普,霍殿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普,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殿勋,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苏彦龙,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普因与被上诉人霍殿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普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上诉人霍殿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普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9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490000元,是2010年和2011年应当给上诉人的分红,因被上诉人将该款用于其他工程,所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5日的检察院的笔录上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是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2012年、2013年的分红300000元,当时提前支取了10000元,所以剩290000元,由上诉人儿子陈国冲代为出具,陈国冲也陈述该收据系被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度的分红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收据显示是分红款,故该29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不应从490000元中扣除。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偿还49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490000元借款。霍殿勋答辩称:1、490000元是2011年之前霍殿勋与陈振普合伙搞工程建设应分给陈振普的利润款,并非借款。对于上述事实,从陈振普之子陈国冲2014年1月25日给霍殿勋出具的“今取到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元整)分红款”的内容可以印证。上述490000元霍殿勋已分两次给付给陈振普290000元。2、陈振普主张290000元系付的2013年度的分红款不能成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霍殿勋并不欠其2013年的分红款。3、霍殿勋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偿还290000元的证据,陈振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振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霍殿勋偿付陈振普欠款4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振普、霍殿勋系生意合伙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曾合伙承揽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霍殿勋确认应付陈振普2011年度合伙收益500000元,因当时霍殿勋手中资金紧张,暂无钱支付陈振普,故扣除陈振普已取10000元后,霍殿勋向陈振普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振普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元,霍殿勋,2012.1.22号”的借据一支。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5日,陈振普分别收到霍殿勋偿还的现金90000元、200000元,并让其子陈国冲代为出具内容为“今取到,现金玖万元整,陈国冲(陈振普)。2013.12.13号”、“今取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分红款,陈国冲,2014.1.25号”的收条两支。2014年8月25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霍殿勋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霍殿勋陈述曾因合伙分红,向陈振普出具过一支490000元欠据。现陈振普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霍殿勋偿还陈振普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振普提交的借据可证明其与霍殿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振普请求霍殿勋支付借款490000元,庭审中霍殿勋辩称已偿还陈振普290000元,并提交收据两支,另陈述曾代陈振普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旅游花销50000元,故实际下欠陈振普100000元未付。经原审法院审查,关于两支收据,可证明霍殿勋借款后已偿还陈振普290000元,陈振普代理人及陈国冲虽陈述系霍殿勋支付的2013年度分红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霍殿勋亦不予认可,故无法核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其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霍殿勋辩称的代偿借款50000元、代付旅游花销5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陈振普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扣除霍殿勋已偿还的290000元后,其尚拖欠陈振普200000元未能偿还。综上,霍殿勋对拖欠陈振普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振普要求霍殿勋给付借款本金49000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霍殿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普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振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诉讼费合计11620元,由原告陈振普负担5800元,被告霍殿勋负担582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霍殿勋陈述:在其与陈振普及案外人仇奎显三人合伙期间共分红两次,一次是2011年底分红500000元,一次是2012年底分红300000元,每次分红都是三人平分,2013年之后就不再合伙。2012年的分红300000元已于2013年上半年以现金形式还过了。另,霍殿勋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月21日所打的50万的欠条是给仇奎显2010年和2011年分红的钱,2013年11月6日所打的30万元是给仇奎显2012年和2013年分红的钱”,另陈述:“到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工程款比较紧张,我就和陈振普商量把该给仇奎显的分红先欠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上诉人陈振普主张其儿子陈国冲收取的两笔分红款是被上诉人霍殿勋支付的2013年度的分红,不应从本案的欠款中抵扣,但霍殿勋主张2013年双方已不再合伙,根据霍殿勋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上的陈述,霍殿勋、陈振普及案外人仇奎显三人在2013年仍处于合伙期间,霍殿勋也曾向仇奎显分别出具2010年-2011年的分红款欠条和2012-2013年的分红款欠条,而本案中陈国冲出具两份收条的时间与霍殿勋向仇奎显出具2012-2013年的分红款欠条的时间相吻合,因霍殿勋自认合伙期间三人的分红方式是平均分配,故霍殿勋主张其偿还的290000元系2012年底的分红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而陈振普主张该290000元系偿还2012-2013年度的分红款较符合常理,故陈振普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霍殿勋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490000元欠款,因其主张已偿还的证据不足,故霍殿勋依法应继续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霍殿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振普欠款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霍殿勋负担。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