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昌吉市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与秦代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成大贸易有限公司,秦代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8号原告:昌吉市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滨湖乡滨湖村三区64号,组织机构代码58932040-1。法定代表人:肖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代银,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吉市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贸易公司)与被告秦代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平、被告秦代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大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6团签订一份《回收棉加工承包合同书》。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薛春雷与被告协商以每吨1400元价格将回收棉的生产承包给被告,被告找人组织生产。2014年10月4日,被告违章爬上清花机回收棉入口,用脚踩回收棉时,被告的一个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启电源,造成被告双下肢损伤被截肢,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6700元。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秦代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不能认为被告是内部承包人就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成大贸易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6团签订一份《回收棉加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6团将团场轧花厂回收棉加工承包给原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薛春雷与被告秦代银协商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将回收棉的生产承包给被告,被告自主找人组织生产。2014年10月4日,被告爬上清花机回收棉入口,用脚踩回收棉时,被告的一个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启电源,造成被告双下肢损伤被截肢。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支付承包费6700元。2015年10月,被告向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该院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相对稳固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但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给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得低于政府制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和轻易变更。原告成大贸易公司与被告秦代银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秦代银也未作为原告成大贸易公司的员工在相关劳动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终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故被告秦代银和原告成大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成大贸易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昌吉市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代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军审 判 员 解红玲人民陪审员 赵成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雪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