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发明与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刘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明,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刘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134号原告:张发明,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利强,村支部书记。被告:刘利强,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原告张发明诉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刘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明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利强签订了木口村移居工程供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以单价每块0.35元的价格向被告供砖464200块,共计人民币16247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剩余款项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2470元及滞纳金,被告刘利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将30000元作为定金扣除,30000元定金应抵顶货款,剩余欠款实际为72470元。关于滞纳金,是我村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不是故意行为,且及时停止了原告给我方供砖,后来没有再用甲方的砖,并未给原告造成太大损失,所以滞纳金我方不同意负担。被告刘利强辩称,我是村里的负责人,我出面签订的合同和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村民委员会的,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利强签订了木口村移居工程供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每50万块砖结清一次货款,乙方不按合同及时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砖,超过半个月再不付清货款,每天加收(2/1000)千分之2滞纳金,至付款之日”;第四条约定“在甲方满足供应的情况下,乙方不得随意再用其他砖厂的砖,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再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后原告以单价每块0.35元的价格向被告供砖464200块,共计人民币16247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剩余款项尚未结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砖合同及出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木口村移居工程供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木口村民委员会订立,而非与被告刘利强所订,要求被告刘利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款不到位,不能及时给付原告砖款,而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改用其他砖厂的砖,应承担定金的违约责任。定金本是违约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订有定金及滞纳金两项违约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对原告所诉滞纳金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已付定金3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仍需给付原告所欠砖款102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发明砖款102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山县孟家庄镇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艳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