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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1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甘12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1虚构自己承包工程、自建房屋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惑,以其不具有产权的房屋作抵押,骗取张某2等人借款共计222.97万元(人民币,下同):(一)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经张桂兰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其在文县城关所城北街19号(以下简称北街19号)建房、在舟曲承包有工程需要资金为借口,允诺按4分付息,共计骗取张某2借款34.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通过张桂兰(已逝)介绍认识张某1,张某1说自己要在文县城关北街19号建房,在舟曲有工程需投资向我借钱,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日,共借我44.4万元,至今本息未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2013年,我从张某2手里和祁山成手里(5万元)共借壹拾几万元,2分的息,祁山成是张某2给我介绍的,张某2让我给她1分的好处费,中途几次共还了8.1万元,其中祁山成的5万元是还清的,剩余的就是张某2的息和好处费。2010年3月张某2在她姐张桂娥家逼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条据。之前的条据当时没有给我抽出。书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借条8张,合计借款额44.4万元。经当庭质证,张某1辨称其中31.6万元的借条是在危逼的情况下所写。其他借条属实,合计借款12.8万元。被害人张某2当庭出示31.6万元总借条的基础性借条13张。经当庭质证,张某1、张某2确认实际借款26.8万元,除去其中已归还的5万元,借款数额为21.8万元。连同前述12.8万元,合计借款34.6万元。予以认定。(二)2010年10月,经杜书英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建房为借口,骗取宋某1借款10万元,承诺按3分付息,以北街19号房屋一楼门面为抵押,借期一年。案发前付息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2010年10月7日,杜书英带张某1来我家,称张某1家在建房,让我借钱给张某1,按3分付息,期限一年。还说用张某1一楼门面作抵押,并带我看了在建的房屋,我提出要将房屋办理公证后再借钱,10月13日,杜书英拿了一份城关所北社区的便函,但没有公证手续,我就答应借给她5万元,当时张某1和杜书英就给我打了张11万元的借条,杜书英答应从律师事务所开个证明材料,再拿后期的款,10月15日,杜书英拿了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我又付给他们5万元。他们拿钱时给我付了3万元的息,未付够的6000元就打到借条上了。第二年,张某1付过一年4万元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通过杜书英介绍,向宋某1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利息3.6万元。第一次借2万元,第二次借5万元,其出具11万元借条。宋只给其7万元,未拿的3万元作为利息,未付够的6000元利息就直接以1万元的形式打到借条上了。2012年6月还1万;同年8月和宋某2还3万;同年10月24日,和张桂兰、王斌一起又还5万元。杜书英同为借款人,借条上我和梁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出具给宋某1便函是作废的,文昌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是杜书英拿去办的,我缴费1500元。杜书英的证言,经其介绍,宋某1两次共借给张某17万元,张某1打了11万元的借条。后张某1还宋某18万元,借条好像没要回去。书证: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三)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1以新建房屋要搬家为借口,骗取吕某借款3万元,允诺借期4个月,到期利息1400元。因此款系吕某从其弟媳陶国翠处转借,2012年11月29日,张某1为吕某出具以陶国翠为出借人,本息共计4.13万元的借条。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三万元钱是我向弟媳陶国翠借的,后来陶国翠的娃上学,我把钱还了,借款现转给我了。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借款属实。书证: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四)2011年7月17日,经杜书英介绍、担保,被告人张某1以支付建房所欠钢筋款为借口,骗取张某3借款4万元,允诺2分付息,借期二年,用北街19号门面作抵押。同年11月8日,以支付工程款为借口,骗取张某3借款4万元,年息9600元,借期二年,用北街19号门面作抵押。2012年4月22日,以归还他人借款为借口,骗取张某3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按2分付息,用北街19号门面作抵押。三次共计骗取张某3借款10万元。案发前付息1.0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经杜书英介绍,张某1以付钢筋款、工程款、给别人还钱为由三次借我10万元,借条写明以房产抵押,杜书英为担保人。张某1共给我1.09万元息,本金未给。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杜书英介绍,三次从张某3处借款10万元,前两次杜书英为担保人,说是还钢筋款,工程款,按2分计息。2012年4月22日,为给别人还钱,我又借了2万元。借款我和杜书英各用了5万元,我用5万元还了别人的款,我付息了1万多元。杜书英的证言,因我给张某1担保过董效平的钢筋款,董效平找不到张某1,天天找我,我才又担保借张某3的4万元。书证:2011年7月17日、11月8日,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五)2011年9月,经杜书英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建房为借口,先后骗取宋某2借款8万元,承诺按2.5分付息。2012年9月14日,张某1为宋某2更换了本息共计12.3万元的借条,承诺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宋某2陈述,经杜书英介绍认识张某1,起初借6万元整,借期一年。后又分两次,每次借一万元,说好和之前的一起还。到期后,张某1给我换了张12.3万元的条子,并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推到现在没有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7月,经杜书英介绍认识宋某2,向宋某2借款6万元,杜书英同为借款人,月息2.5分,2012年9月,我给宋某2换了12.3万元的条子,本金未付。有2万元是我借的。书证:2012年9月14日更换的借条。(六)2011年10月,经张某2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建房为借口,允诺用北街19号房屋抵押,按5分付息,两次骗取刘某1(又名刘孟林)借款共计4万元。至案发,付息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刘某1陈述,经张某2介绍认识张某1,2011年10月12日,接张某1电话,我去了张某2家,张某1、张文英都向我提出借钱,我就分别借给他们2万元,张某1打了张4万元的借条,张某1、张文英都签了名,张某2为担保人。同年10月23日,张某1又向我借款2万元,有借条,按5分给了我7个月利息1.2万元。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张某2介绍认识刘某1,2011年10月在张某2家里,我和张文英(已去逝)向刘某1借了4万元,月息4分,以所城北街19号房子抵押。借款人为我和张文英,借款各用了2万元。担保人为张某2。2011年10月23日,我又向刘某1借了2万元,月息5分,以前述房屋抵押。借款还给了张某2。本息已还了4万元。书证:2011年10月12日、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七)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1以周转还帐为借口,称其在舟曲、文县铁楼承包有工程,贷款后归还借款,允诺按3分付息,以北街19号房屋门面抵押,陆续骗取杨某借款20万元,包括经杨某介绍,从陈代花、杜林平、王建菊处的借款合计7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2.8万元,付息约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通过杜书英、陈小凤认识张某1,陆续借给张某120万元左右周转,息5分,张某1称有工程,承诺以19号房抵押,有条据。其中杜林平、王建菊、陈代华钱是我帮忙借的,这些人只认我,张某1就说把这三人的钱转到我头上。张某1大概还了5000元的利息,单独还过4万元的本金,条子张某1收走了。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累计借款20万元,息3分、有借据,6次归还本息11.02万元。书证:借条8张,合计22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张某1、杨某确认杜林平名下的借款2万元转杨某名下,合计借款20万元,其中王建菊名下的借款3万元归还了2.8万元。予以认定。(八)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额利息为诱惑,三次累计骗取叶某借款11万元,至案发,付息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2年,何小华、杜书英、张某1来我宾馆,张某1向董文新借钱,董不借,何、杜给我担保让我借钱给张,董便给我借了5万元,后陆续又借了6万元,共计11万元,每次都是何、杜担保,1角的息,过了两三个月她们就不付息了,我只好给董把钱还了。我便向他们要钱,经协商何小华分摊了3万,张某1分摊了8万,都给我打的有借条,至今未归还。第三次借的3万元,当时扣除2000元的利息,实付2.8万元。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杜书英、何小华带我去叶某处借款11万,其中6万划给何小华,我头上认了5万元,连息8万元,打了8万元的条据,后我又向叶某借了3万,不要息。我共欠叶某11万元,至今未还。书证:2012年1月18日、7月15日、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共3张,合计金额11万元。(九)2012年1月21日张某1以偿还修房欠款为借口,由张明星担保,骗取张某4借款3万元,允诺按3分付息,借期3个月。同年5月11日,张某1称其在舟曲承包的工程发生事故急需用钱,骗取张某4借款2万元,允诺按4分付息,借期一个月,待工程款结算后付清本息,并以北街19号房屋门面作抵押。案发前付息1.30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第一次借3万元,借期三个月,息3分,利息2700元,有条据;第二次借2万元,息4分,两次由张明星担保,共付息13040元。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两次合计借5万元,息3分,归还本息2.1万元。张明星的证言,第一次由我担保,张某4借给张某13万元,借条上写的3.27万元,其中2700元是利息。之后张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给张某4说一下再借点钱,但我没跟张某4说,当晚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给张某1又借了2万元,让我随后在借条上签名,我没有签。张某1通过我给张某4还了8000元的利息。张某1还租我的车到石坊下柳元问一女的借过几万元钱,借到后给张某42000元。书证:2012年1月21日、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十)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1以偿还修房所欠钢筋款为借口,由杜书英担保,骗取王某1借款3万元,承诺按2分付息,借期一年,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4月15日,在王根成家,张某1称修房欠了钢筋款要还,向我借钱,答应月息2分,以她家门面抵押。第二天我从邮政银行取了3万元借给她,打有借条,杜书英担保。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经杜书英介绍向王某1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至今本息未付。王根成的证言,通过杜书英认识张某1,2012年4月15日,杜书英带张某1找到我向我借钱,说以北街19号房子做抵押,我便带她们找王某1借给张某13万元,杜书英做了担保。同年5月18日,又带她俩向万某借了4万元。两笔借款本息未付。书证: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十一)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1以建房为借口,骗取万某借款4万元,允诺按2分付息,以北街19号房屋为抵押。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万某的陈述,2012年5月18日,在尹家坝农家乐通过杜书英认识张某1,张某1向我借款4万元,按2分付息,以房抵押,打有借条。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与王根成一道向万某借4万元,月息2分,借款用于倒帐,本息未还。证人张某5的证言,借款属实,是王根成介绍后我联系的万某,我作为中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书证: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十二)2012年7月15日,经杜书英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装修北街19号房屋为借口,骗取余某借款2万元,允诺按2分计息,用北街19号房屋作抵押,借期一年。至案发未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张某1借过我两次钱,第一次借2万元,2分的息,到期后本息已给我还了。后张某1又多次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就把2万元钱借给张某1,是在杜书英家借的,杜书英作的担保,张某1给我写了借条,借条上的余庆祥是我兄弟,这笔钱本息一分都没有给我还。第一次借钱还钱是张某1和杜书英一起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借条是我出具的,钱被杜书英拿去给杜文英还帐。杜书英的证言,经我介绍、担保,2009年张某1借余某2万元,后我替张某1还了。2012年张某1又从余某处借了2万,与我没有关系。书证: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十三)2012年7月22日,经李建新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其在舟曲、文县铁楼所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借口,允诺用北街19号门面抵押,按2分计息,骗取张某6借款26万元,借期2年;同年8月5日,张某1又以支付铁楼工程材料款为借口,允诺用北街19号门面抵押,按2分计息,骗取张某6借款4万元,借期2年。案发前,共计付息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经李建新介绍借给张某130万元,月息2分,第一次借款时付息1.2万元,总共付息4万元。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李建新介绍,两次从张某6借款共计30万元,按2分计息,借条上抵押说明及保证书是张某6让我写的,借款用于归还李建新的借款及本人经营茶楼的亏损。先后五次付息4万元。李建新的证言,借款属实,在文冠酒楼借的,利息是从借款中扣除了的,借钱后我先走了,随后张某1到我家给我还了4万,又把我兄弟李建军的借款还了。李建军的证言,张某1归还其本息5.5万元。书证:2012年7月22日、8月5日出具的借条。(十四)2012年8月19日,经杜书英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建房为借口,允诺按1.5分计息,用北街19号房屋作抵押,骗取王某2借款2万元。同年12月3日,骗取王某2借款1万元,允诺按1.5分计息,以北街19号房屋为抵押,借期一年。2013年3月1日骗取王某2借款3万元。案发前付息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经杜书英介绍认识张某1,张某1说自己在所城北街修房,要向我借钱,我借给其2万元,张某1打了借条;同年12月3日,张某1又借走1万,这钱是我从女儿王跃琴那拿的,借条也写的是王跃琴的名字;由我担保,张某1借王德平6万元,付此前3万元借款利息3000元,同时又借3万元,月息3分,杜书英为担保人。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张小琦介绍,借王某26万元,打有3张条据,后经王某2介绍我从王德平处借了6万元,租赵猛的车和杜书英一道去中寨给王某2还钱,在中寨中学门口杜书英把钱还给了王某2,我要取回借条,但王某2没给,只说在借条上注明就行了。书证:2012年8月19日、12月3日、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十五)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1以归还建房借款为借口,由杜书英、张文英担保,用北街19号房屋门面为抵押,骗取屈某借款5万元,允诺按3分计息,借期一年。案发前,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屈某的陈述,借给张某15万元,张文英、杜书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名。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借钱属实,是杜书英联系好的,我只打了个条子,张文英、杜书英是担保人,钱大部分被杜书英拿去了,我只拿了5000元,给赵猛付了车费。书证: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十六)2012年8月30日,经杜书英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给他人还帐为名,骗取肖某借款5万元,允诺借期一年,年息1.8万元。同年9月20日,骗取肖某借款2万元,允诺借期1个月,利息1000元,用北街19号门面抵押。至案发未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张某1称给宋某1还钱,借我的7万元钱没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通过杜书英介绍借肖某5万元,借期一年,3分付息,利息1.8万元,打了6.8万元的条据,借款用于倒帐;第二次借2万元,借期一个月,5分计息,以房产抵押。借款归还杜文英。书证:2012年8月30日、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十七)2012年8月,经杜书英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其哥在武都承包的工程需要用钱为借口,允诺按3分付息,用所城北街19号房屋门面为抵押,向周某1借款,经周某1介绍、担保,张某1从徐敏处骗取借款3万元。后徐敏急需用钱,周某1便给徐敏偿还了借款。2013年8月31日,张某1给周某1出具本息合计4.3万元的借条,将借款转入周某1名下,至案发未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2年8月左右,杜书英带张某1到我药铺,张某1称她哥在武都包的有植树工程,让我帮她借点钱,3分的息,我就联系了徐敏,徐敏借给张某13万元,张某1打了借条,以北街19号门面作抵押,担保人是我,后徐敏急着用钱,我联系张某1,张某1称没有钱,我只好给徐敏还了3万元,2013年8月张某1给我打了张本息4.3万元的借条,至今一分钱也没还。另外,在徐敏借钱之后,张某1又找我再帮她借钱,我便联系蒋某1给张某1借了2万元,说借期10天,利息每天一角,但到期后就叫不来张某1了。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杜书英介绍认识周某1,借款属实,用于倒帐。书证: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十八)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1以偿还建房款为借口,骗取张某7借款10万元,允诺借期一年,年息3.6万元,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通过其妹妹张桂兰认识张某1,张某1称在北街建房需钱,让我担保向收全娃(又名张文忠)借款,后收全娃借给我10万,我又转借给张某1,借条上写的13.6万元,含息3.6万元。借条上梁某的名字是张某1写上去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借款10万元,息3.6万元,出具13.6万元的条据,钱是张某7从别人处转借的,本息未付。借钱当晚我和张桂兰、王斌一起去给宋某1还了5万,给宋某2还了6万,给王斌1000元租车费,张桂兰拿去1.6万元,余款给别人还了帐。张文忠的证言,张某1之前坐过我的车,想互认识,后她向我借钱,我没答应,她又托张某7给我说我便答应了。2012年10月24日,张某7打电话给我。我回到家中,张某7、张某1、张桂兰(已逝)、王斌已在家中等着。我便把10万元现金给了张某7,张某7给我打了条子,之后张某7又把钱给了张某1,张某1给张某7打了13.6万元借条。王斌(宋某2之子)的证言,张某1常租我车到处借钱,其中从张某7处借过10万元,借钱后到我家给我千把元的租车费。书证:2012年10年24日出具的借条。(十九)2013年2月28日,经王成德、王某2介绍、担保,被告人张某1以建房资金周转为借口,用北街19号房屋作抵押,骗取王某3借款6万元,允诺借期一年,利息9000元。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是王成德、王某2带张某1来我家的,借款六万元,打有借条,借期一年,年利息9000元。到期后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王某2介绍借王某36万元,借王某3的钱是为了还王某2的钱,王某3从江南街农行把钱给我后,我和杜书英坐赵猛的车去中寨给王某2还钱,在车上我把钱给了杜书英,在中寨中学门口杜书英把6万元钱给了王某2,我向王某2要借条,王某2当时没给,只说在借条上注明就行了。王成德证言,2013年2月底,张小琦带着张某1来我家向我借钱,我没有给借,正好兄弟王某3在我家,说他有点钱,问我能不能借,因张小琦我不太相信,张某1我不认识,我说这钱不能借。后面他们去中寨将王某2接上来,王某2说可以借,他全部承担,王某3便同意给张某1借钱,当时就打了借条,借条上王某2签了名,并将我的名也签上了,我按了指印,钱是后面付的。王某2的证言,借钱的事是王某3和张某1说好的,王某3说王成德是他哥,不让做担保人,张某1就开车接我上去,作为担保人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把王成德的名字写上。第二天王某3取钱借给张某1,杜书英、张某1上中寨找我,之前杜书英在我处借了20万元,杜书英给我还了4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张某1借我3万元,算息3000元,他们一起给了我5.8万元,钱拿到手后,她们又说钱我闲着,让给张某1借上,我就又给张某1借了3万元,就是2013年3月1日借条。书证: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二十)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1谎称其所承包的舟曲工程急需资金,由杜书英担保,骗取周某2借款10万元,允诺按3分付息,借期3个月。此后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又以送人情贷款后归还借款为借口,允诺以北街19号房屋为抵押,多次骗取周某2借款19.37万元。累计骗取周某2借款29.37万元,至案发未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2013年初,田小明约我在田家坝农家乐吃饭时认识张某1和杜书英,之后张某1以其建房、支付所承包的舟曲工程款、送人情贷款等为由,以房产抵押,累计向我借款29.3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杜书英介绍认识周某2,多次从周某2处借款25万,其中杜书英使用20余万,自己用的不到5万,付息1.3万元。杜书英的证言,为张某1担保从周某2处借过钱,但具体担保了多少记不得了,钱我一分未用,当时张某1说是舟曲工程急用钱。书证:2013年3月25日、5月12日、6月9日、7月23日、7月26日,2014年1月25日、8月20日、8月29日、11月11日、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二十一)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1称手头缺钱,承诺按5分计息,骗取路某借款2万元。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路某的陈述,2013年5月,张某1称手头缺钱,承诺按5分计息,我便借给她2万元。当月29日,张某1给我打了借条。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通过杜书英介绍认识路某,2013年5月20日左右,杜书英约周某2到十字街龙门鱼府,当时我、杜书英、路某都在场,路某急用钱,杜书英已给周某2说好借给路某4万元,让我作担保人,我也可从中拿走2万元,按5分付息,周某2扣息2000元,我实际拿了1.9万元,给路某打了2万元的条子。钱全部给杜书英用了。杜书英的证言,经我介绍张某1认识了路玉红,后张某1借了路某的钱,我一分钱都没见到。书证: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二十二)2013年8月21日,经杜书英、韩宝香介绍,被告人张某1以买房为名,用北街19号门面抵押,按2分付息,骗取任某借款2万元;同年9月4日,张某1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按3分计息,骗取任某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案发前付息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给过利息3000元,本金4万元没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杜书英、韩宝香介绍,向任某借2万元,说是用来倒帐。2013年8月21日,我只是按杜书英的要求给任某打了条子,钱被杜书英拿去用了,月息2分,杜书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年9月4日,我又借任某2万元,月息3分。两张借条上我都以所城北街19号门面做抵押,付息3000元。韩宝香的证言,介绍其二叔任某借给张某12万元,张某1还息3000元,后听任某说又给张某1借了2万元。经我介绍蒋某2借给张某14万元,2分的息。杜书英的证言,之前张某1借张小强钱时是我担保的,2013年8月21日,我又担保从任某处借给张某12万元钱还给张小强。书证:2013年8月21日、9月4日出具的借条。(二十三)2013年10月1日,经周某1介绍、担保,被告人张某1以短期周转为由,骗取蒋某1借款2万元,允诺借期10天,用北街19号门面作抵押,至案发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2013年10月1日,周某1带张某1来我家向我借款2万元,说是周转10天,有借条,周某1担保。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周某1介绍担保借蒋某12万元周转,至今未还。书证: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十四)2013年11月8日,经韩宝香介绍,由杜书英担保,被告人张某1以将新建房屋装修为宾馆为借口,骗取蒋某2借款4万元,承诺按2分付息,借期一年,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至案发,本息未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蒋某2陈述,2013年11月8日,同村的韩宝香带张某1和杜书英来我家,说张某1家修了栋楼,要装修成宾馆,向我借点钱,一年后就还,2分付息,以北街19号门面抵押,我就借给她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经杜书英介绍、担保,向蒋某2借款4万元,按2分付息,借期一年,本息未付,借款全被杜书英使用。书证: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还查明,北街19号房屋于2010年新建,2011年3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梁关祥。被告人张某1与梁关祥之子梁某于1998年同居生活,2011年3月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文建房权证(2011)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证明北街19号房屋于2011年3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梁关祥。2、协议,证明梁某与张某1于2011年3月11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3.建房协议,证明梁某与刘期文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由刘期文承建北关19号房屋,工期自5月1日至12月完工。4、证人梁某的证言:我与张某1自1997相识谈对象,1998年同居生活,因双方大人不同意,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两个子女。2008年后,张某1就经常在外面跑,叫不回来,没办法我们就提出分手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知我们没有结婚登记,无法办理。2011年3月双方写了分手协议。北街19号宅基是祖遗的。修房时,张某1已从我家搬走,没有投资建房。房子权属归父母,以父亲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张某1以该房抵押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她没有权力给别人抵押。5、证人范某的证言:梁某家的房是刘期文2010年承建的。本案事实,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4、杜书英的证言,经黄小红介绍认识张某1,结成姊妹。2008年地震后,张某1说准备筹钱修房,让我帮她借点钱,房子建好与我开茶楼,还说在高楼山、舟曲、铁楼承包有工程,工程结算完后就可以把款还了,并给我10万元好处费,我信以为真,就给张某1帮忙借钱。实际上所有的钱都是张某1以北门上的房子和舟曲的工程为诱饵借的,借到的钱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用在修房上。只要把钱借到手,多高利息张某1都给,借到钱后肆意挥霍。5、被告人张某1供述与辩解:北街19号房屋所有权属梁关祥夫妇,我无权抵押,没有收取房租的权利。以房产抵押是杜书英指使的,为了使对方信任。在铁楼,舟曲没有承包工程,为了把钱借出来才说在这两处承包有工程。起诉书第十八起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1、被害人刘某2关于借款数额、次数及还款数额的供述、陈述不一致,刘某2经通知未出庭参与诉讼,故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存疑,不予认定。起诉书第二十六、第二十七起指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虚构自己承包工程、自建房屋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惑,以其不具有产权的房屋作抵押,多次骗取他人借款222.97万元,除案发前归还、支付本息18.694万元,共计骗取204.2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1诈骗犯罪故意明确,涉案的其他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1关于”如其有罪,他人也应有罪”,辩护人关于”担保人无罪,则被告人亦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张某1犯罪所得204.276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1、我不构成诈骗罪,我的借款属民事借贷关系,我借款是杜书英指使的,都是杜书英先找好对象,和我合伙捏造借钱,但为何杜书英没被没有刑责和民责。2、我欠宋某1的钱已经还清,不应该再计算成我的诈骗数额。3、原判把我提前扣过的利息和我承诺的利息都算到诈骗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后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1虚构自己承包工程、自建房屋需要资金等事实,以其不具有产权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其并无还款能力,在案发时未归还绝大多数款项,其诈骗的故意明显,构成诈骗罪。原判关于涉案其他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并无不当。根据宋某1陈述和借条证实,宋某1共借给张某110万元,3万元利息直接扣除后,实际给了张某17万元,宋某1称张某1只付过4万元的利息,还欠宋某13万元,张某1称7万元已还清,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判已将张某1提前扣过的利息和承诺的利息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