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洪春与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春,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487号原告:王洪春。被告: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路59号沈阳财富中心大厦E座10层。法定代表人:舒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淑君,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春与被告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春,被告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丽辉、任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春诉称,原告原为沈阳市塔山畜牧场下属电瓶厂的职工,2003年,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下达指令,将所有沈阳市塔山畜牧场的职工买断。2006年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将沈阳市塔山畜牧场资产及全体职工入股到被告处,原告等买断的职工也统一由被告管理。劳动部办公厅办法(1995)121号《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级待遇。”第一条“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2008年,被告对原沈阳塔山畜牧场下属电瓶厂28名职工办理了退休。2010年为19人办理了退休。原告于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数次要求被告给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原告提供后,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到沈阳市、辽宁省、北京市等有关部门上访,得到的回答是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不受理个人,应当由单位出面来办。经过4年的艰苦奔波,最终沈阳市人社局2016年8月29日帮助原告办理了退休。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几年奔波,消耗了人力、财力,受到了很大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5年找退休损失,车、船、宿费2.5万元,误工费5万元,合计7.5万元;2、赔偿原告办理退休事项所造成的特大损失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13个月每月收入1.5万元,房费3万元,合计22.5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款15.4万元,没有及时办理退休原告支付的社保金3.68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我本应于2012年4月退休,因为单位不给办理,导致未能成功退休。实际退休时间2016年8月份。在该期间一直在向各部分上访寻求解决,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期间我在从事电瓶、电路销售工作,因为这件事耽误我销售造成损失5万元;2、2015年8月4日我去办理退休,办理退休人员说我的档案职位一栏写的是后勤,后勤是没法办理退休的。我的实际岗位是技术人员,为了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我到各个部门奔波落实花费13个月,最后确定是技术人员。这13个月期间我的生意销售电瓶、电路关门了,无法营业,正常应该每月收入1.5万元,一点没收入,要求被告赔偿。房费3万元是我电瓶、电路销售门市的租金;3、我应于2012年4月份退休,就应该每月领取退休金,从该日起至实际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之日每月应领取的退休金数额,原告是按照每月3,000元每月计算的,因为2016年办理退休的时候第一笔为3,600元。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因无法办理退休,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56,733元,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医疗保险垫付20,000元。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社保金共计76,733元。被告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洪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办理退休事宜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是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为前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2年12月份起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现在已经有十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是无理之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或裁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春自述原为沈阳市塔山蓄电池厂员工,后该单位解体。1999年,原告到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原告王洪春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国有职工劳动关系(合同)协议,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年限29年)29,488.76元。另查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洪春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之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2016年8月,原告退休。再查明,2006年3月19日,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更名为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有限公司),2006年7月19日,再次更名为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又查明,原告王洪春于2012年7月2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盘锦市兴隆台区电瓶王电瓶经销处,主营电瓶零售。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产权交易合同书、证词、晋升工资审批表、工作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收款收据、证人、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国有职工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退休时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告自述、被告答辩及证据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国有职工劳动关系(合同)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自1999年起,原告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企业转制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自谋职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02年12月31日之后与被告又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