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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斌与苏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苏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339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94年10月2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苏大伟,男,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华阴市。原告李斌诉被告苏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苏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7年2月16日23时25分许,原告和被告在雁塔小寨金沙国际七楼MIE美发沙龙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叫了数十人对原告在内的三人进行了殴打,随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原告因眼睛被打疼痛难忍,先在西京医院做了眼部CT和眼部检查,再去小寨路派出所做了笔录。2017年2月17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五天过后,原告感觉眼部依旧疼痛,无法减轻,遂在2017年2月23日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并做了右眼眶壁骨折修复术,共计花费30000余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经济上损遭到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0734.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大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该10000已包含了诉讼中的所有费用。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工资实际是押金,按照规定该押金是离职后的次月退还,但是原告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便要求退还押金,是原告先叫了3个人来被告店门口,被告出于防卫才叫人将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大伟与原告李斌之间原系雇工关系,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开设的MIE理发店内担任发型师。2017年2月16日23时25分许,被告苏大伟在雁塔小寨金莎国际七楼MIE理发店与原告李斌因工资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苏大伟叫人对李斌进行殴打。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右眼睑软组织肿胀,右眼眶内壁骨折并内有肌损伤,右侧筛窦积血。后李斌于2017年2月23日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334.61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生建议为:出院带药:左氧氟沙星眼液点右眼,红霉素眼膏点右眼;建议按时按量点眼,定期门诊复诊,注意用眼卫生,避免揉眼及过渡用眼,一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再查,2017年2月17日,经小寨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由苏大伟向李斌赔礼道歉,李斌对苏大伟殴打其的行为同意谅解,双方自愿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二、经双方协商由苏大伟向李斌一次性赔偿医药费、工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0000元,李斌自愿放弃追究苏大伟的任何法律责任且放弃做法医鉴定;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滋扰生事,若有违反,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滋事者的法律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后期如出现任何问题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自诉。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经询,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余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当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但未提交相应医嘱,且此次事故仅造成原告右眼眶壁骨折,原告其他身体机能未受影响。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原系雇工关系,原告在辞职时,应做好工作交接、办好离职手续,被告也应将原告的劳务费予以结清。在此过程中,双方本应友好协商,但两人却因此产生争执,导致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鉴于双方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0%,剩余20%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5334.61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外伤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共计为2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参考原告伤情及出院后恢复情况,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一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确定2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可为1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也每日20元计,共计为16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8334.61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苏大伟应向原告承担14667.69元。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该赔偿数额显著低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斌与被告苏大伟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原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大伟返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苏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67.69元。上述二、三项在履行期间可相互折抵。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斌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大伟承担4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斌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大伟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人民陪审员  靳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