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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呼伦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呼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8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602816961250A,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郑雅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成兵,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斌,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女,该行职工。被告:呼伦,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呼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0505.54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并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被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呼伦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可根据管辖约定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