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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华梅、范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梅,范天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何春朋,王义法,费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梅,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天佑,男,201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兵,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市庐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朋,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法,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祥,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层。负责人:赵文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华梅、范天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朋、王义法、费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梅、范天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0640.55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判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合计20万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并非10万元。2、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李华梅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支持李华梅应获得被抚养生活费赔偿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华梅的残疾证等材料,残疾证上明确李华梅为智力、肢体综合残疾,其监护人为李华兵;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李华梅生活尚不能自理的基本事实。另外,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李华梅项下法定代理人为李华兵,再综合赔偿协议等材料,无论案件实际事实,还是证据材料,均能明确李华梅无劳动能力的基本事实。3、原审认定自行承担15%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合理反映各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损失份额。4、原审对诉讼费的承担分配不当,受害方所提诉求均处于合法、合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形,因证据未被法院依法认定原因所致判决结果,不应成为受害方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多判决的赔偿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各保险公司承担份额时计算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00元,应予以纠正。何春朋、王义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我方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其他义务不再负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10万元交强险限额扣除计算错误,我公司对责任比例不超过12%,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同意一审认定的结果,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费祥辩称,同意太平保险公司意见。李华梅、范天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春朋、王义法、费祥赔偿损失1010969.5元;2.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9时20分左右,何春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星学校”附近时,遇受害人范成柱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何春朋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到受害人范成柱,受害人摔倒时,遇费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中部撞到受害人范成柱,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范成柱受伤,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处理认定,依法作出了合公交(庐)认字[2015]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成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梅系受害人范成柱的配偶。皖A×××××号小型轿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条款。皖A×××××号小型轿车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范成柱继承人有李华梅、范天佑。范天佑为李华梅与范成柱的遗腹子,出生于2016年7月8日。费祥已支付4万元赔偿金。何春朋、王义法已支付18万元赔偿金。2016年3月2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春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3月21日何春朋及其亲属(甲方)与李华梅及其亲属(乙方)双方签订交通肇事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二辆肇事车辆均有保险,双方确定由何春朋向李华梅一次性补偿18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侵权补偿金,3万元为刑事谅解金。支付的1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乙方李华梅及范成柱和李华梅的遗腹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为办理丧葬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民事赔偿案件诉讼费等除两车保险理赔外的一切补偿费用。二、甲方何春朋委托甲方何世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18万元。该赔偿款由甲方何世华汇至乙方共同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前述款项后,向甲方何春朋出具收条。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何春朋和车主王义法与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补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四、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部分要求对两车保险理赔事宜,何春朋和车主王义法应积极予以配合,乙方与保险公司理赔事宣,无论结果如何与甲方何春朋及车主王义法无关。若乙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何春朋和车主王义应配合乙方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甲方何春朋和车主王义法应承担的赔偿及相关费用,因甲方何春朋和车主王义法己于本次先行补偿,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何春朋和车主王义法再次承担。五、乙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何春朋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主动赔偿乙方损失,确有悔意,取得了乙方的谅解。鉴于此,乙方向相关部门出具刑事谅解书,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需乙方配合甲方为减轻或免于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九、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捌万元整。乙方违约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将己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于甲方。十、本协议签订且协议约定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后,就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甲方何春明和车主王义法与乙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21日乙方收到了何春朋补偿款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春朋、费祥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华梅、范天佑亲属死亡的后果,应当对李华梅、范天佑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义法为车主,虽称其与何春朋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亦应与何春朋共同对李华梅、范天佑承担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城镇标准问题,李华梅、范天佑虽举证了证明及租房合同,经查该证明上印章虚假,不能作为依据,故本案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李华梅、范天佑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可支持10821*20年=216420元。2、丧葬费27569.5元,可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20年=344680元,可支持8975元/年*18年/2=80775元。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酌定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支持70000元。合计399764.5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399764.5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0万元,计20万元。剩余19976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858.7元(199764.5*60%),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941.13元(199764.5*25%),李华梅、范天佑自担15%损失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华梅、范天佑219858.7元;二、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9941.13元,给付方式:其中支付给李华梅、范天佑109941.13元,支付费祥40000元;三、驳回李华梅、范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应当支持李华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一审法院关于各方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李华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华梅主张其系多重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理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李华梅提供的残疾证发证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4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华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生活不能自理,且李华梅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堰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范成柱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法外出务工,无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华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关于各方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审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0万元错误,认定李华梅、范天佑损失总额399764.5元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经重新计算,399764.5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1万元,计22万元,剩余17976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7858.7元(179764.5*60%),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941.13元(179764.5*25%),李华梅、范天佑自担15%损失份额。综上所述,李华梅、范天佑、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华梅、范天佑217858.7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4941.13元(支付李华梅、范天佑114941.13元,支付费祥40000元);四、驳回李华梅、范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由李华梅、范天佑负担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负担700元,费祥负担4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李华梅、范天佑负担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