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能青、陈礼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能青,陈礼康,金加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68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微霞,该行信贷员。被告:王能青,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礼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金加广,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能青、陈礼康、金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能青偿还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到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50881.36元和从2017年3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陈礼康、金加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崇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微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青、陈礼康、金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能青由被告陈礼康担保与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金加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王能青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75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王能青借款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0881.36元(不含已付利息),被告陈礼康、金加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能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50881.36元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礼康、金加广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礼康、金加广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能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王能青、陈礼康、金加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崇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