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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克峰,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克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机动车检测线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克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克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克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克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机动车检测线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克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马克峰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马克峰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马克峰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违法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克峰无前科记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日15时40分许,提取马克峰血液情况。(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克峰无机动车驾驶证。(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纠记录,证实2017年3月1日15时许40分许,被告人马克峰在南邓路白河机动车检测线门前处时,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马克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79.86mg/ml。(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7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马克峰被送检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9.86mg/ml。(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违法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20-29000002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克峰被罚款400元。2、被告人马克峰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日中午13时多,我在家里吃的饭并喝的泸州老窖牌白酒,我大概喝有半斤多,吃完饭我驾驶无号牌富路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到南邓路双石碑桥买水果,15时40分许我驾驶车辆沿南阳市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河机动车检测线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我身上有酒气,经现场呼气检测,结果是238mg/100ml,后来就把我拉到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最后把我带到了交警案件大队。被告人马克峰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7)00567号血醇鉴定报告,经鉴定,从送检的马克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86mg/100ml。证实被告人马克峰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克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克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克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