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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赵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另案处理)自2016年9月共同经营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与博文路口附近“计生用品”店。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的性保健品中有疑似假药,依法在该店内查获“虫草鹿鞭丸”、“增大延时丸”、“参茸三肾丸”等5种药品共计13盒。2016年12月9日,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药监药化函[2016]45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店内查获的“虫草鹿鞭丸”等3种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3个产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无药品批准文号而销售药品,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