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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良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胡良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11号原告: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玖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良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良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被告胡良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良情给付租金306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付会员充值金额17846元,支付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垫交电费41000元;2、由胡良情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胡良情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将位于津澧大道西的澧县盈辰国际大酒店出租给胡良情,租期10年。前五年每年房租650000元,第一年分四个季度支付,每次162500元。胡良情租赁六个月,未支付分文租金,欠付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其垫交电费41000元,胡良情擅自中止合同,悄悄退场。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得知后,胡良情才提交一份“酒店经营权放弃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胡良情辩称,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请部分不属实,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租金金额有异议,租金只有189581元,租赁期限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不能按照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会员充值并没有实际消费;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电费,只认可35000元;胡良情给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的消防罚款、电话费2362元、税金4000元、电梯维护费2000元;胡良情交付了整个盈成酒店的租金,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将部分门面租赁给其他人,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该扣除胡良情经营5个半月内的其他人的租金198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胡良情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将位于澧县澧阳镇津澧大道西的澧县盈辰国际大酒店出租给胡良情,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止。前五年每年房租650000元,第一年分四个季度支付,每次162500元。约定合同签字之日,胡良情向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设施押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胡良情经营六个月,未支付租金。2016年8月30日,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胡良情垫付电费41000元;2016年9月6日、30日,胡良情分别为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税金1281元、消防罚款5000元。2017年2月15日,胡良情向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递交了《酒店经营权放弃协议书》。上述事实有《租赁承包合同》、《酒店经营权放弃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胡良情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胡良情于2017年2月15日向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递交了《酒店经营权放弃协议书》,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接受,且胡良情已将租赁房屋腾退给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视为双方对所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合意解除。对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租赁费应该自《租赁承包合同》签署时间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始,故租金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对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请求胡良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给付会员充值费的请求,因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收取胡良情押金100000元应予退还或折抵租金;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胡良情支付垫付的电费4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胡良情抗辩主张其为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的消防罚款5000元和缴纳税金1281元折抵租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良情支付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租金189583元、电费41000元,合计230583元;二、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退还胡良情垫付的消防罚款5000元和税金1281元,返还胡良情押金100000元,合计106281元;二、驳回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胡良情应支付澧县盈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24302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胡良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关注公众号“”